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孔令謹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春梅(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 專任教師,前於民國7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受聘為臺北 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歷史科教師,84 年8月1日任教被告,經被告採計私校年資12年,核敘薪額為 新臺幣(下同)475元。嗣原告於87年8月1日任職桃園高中 ,並於該校申請退休,桃園高中為審核再申訴人退休申請。 經被告查證原告自72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為靜修女 中兼任教師,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為靜修女中 專任教師,上開採計私校年資12年及核敘薪額有誤,並採計 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敘本薪350元,經臺 北市教育局以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同 意備查,續由被告以103年7月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 578200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103年7月4日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教中字 第10434195500號函送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再申訴,申訴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 教師證書,故103年7月4日處分採計私校年資6年核敘本薪 350元仍有誤,予以更正為採計私校年資5年本薪330元,經 臺北市教育局註銷原敘薪名冊同意備查後,被告另以104年8 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核敘 原告本薪330元(下稱104年8月25日處分),再申訴決定以 103年7月4日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72年任教於靜修女中迄84年始離職,被告自應適用
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313號函就關於公立各級 學校教師採記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而非教 育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敘薪 ,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依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 字第313號函,並未規定於轉任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時,對於 任職私立學校期間須為編制內、專任、有給教師,且該函說 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 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原告持靜修女中之離職證明書級證明 書,已依教育部規定前開任職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前往被告 報到,被告各依前開81年函示及證明書核敘,並經臺北市教 育局84年11月16日北市教人字第54544簡便行文表備查,足 證原核敘並無錯誤。
㈡況教育部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 函係就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曾任私立學校代課(理)、試用 等任教年資提敘薪級疑義,原告在靜修女中擔任教師,並非 代課(理)、試用,以該函作為本件變更原告之薪給解釋之法 令依據,更是不合。
㈢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有關二者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依聘約內容規範。教師之待遇,乃其履行聘 約所定教學義務之一種所得或報酬,為公法上債權之一種, 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 ,當非給付行政授益處分之範疇。縱本件爭議之行政處分有 效,自84年7月31日「無法律上原因」發生起,被告即得行 使,然迄今早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五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之103年7月4日處分、104年8月25日處分及其申 訴、再申訴決定均未就此有利原告罹於時效有利情形並予注 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其執意撤銷亦屬行政 恣意,違反同法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處分 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原告受聘於靜修女中教師時,靜修女中即應依教育部規定比 照政府教育人員之待遇支薪。然原告係研究所畢業,起薪應 為245元起敘,而靜修女中於原告擔任教職時,明知原告學 歷為碩士,起薪應為245元卻以210元起薪此有其所附教職員 工一覽表可證,足證靜修女中已違法在先,亦與教育部規定 不合,亦間接證明靜修女中當時對專任、兼任並未有明確之 規範。
㈤按基於行政契約不容割裂原則,行政機關既締結行政契約,
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半途改以行政處分代替之,亦不得以 行政處分終止行政契約,以免有失公平,形成「名為契約, 實為處分」之漏洞。原告調任被告報到時除提供相關文件, 由被告依法審核及求證後,報奉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教育 局81年12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69099號函授權辦理,以北市 華江高中人字第1614號核定原告敘薪本薪為475元,足證核 敘當時被告除審核申訴人所持之離職證明書外,依規當已向 相關單位包含靜修女中、臺北市政府求證後,雙方契約即已 成立,自應遵守該契約內容之約定、不容臺北市政府或被告 單獨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契約內容;次原告於72年即開始任教 於靜修女中,經歷欄內除72年記載為本校代課教師外,73年 起均記載為「本校教師」或「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法第54 條規定,且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 核定有案之規定,符合教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31 3號函規定;另原告均係按月領取薪俸,並隨年資而逐年增 加,顯非按上課時數給付薪俸,又靜修女中教職員工一覽表 所載原告上課時數,若原告非靜修女中編制內、專任、合格 、有給之教師,又如何能固定領取月俸,本件依靜修女中所 提教職員工一覽表及離職或證明書均記載「服務成績優良」 ,而該表亦呈報教育局備查,足證原告符合前開法令;另靜 修女中認原告「72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本校為兼任教 師」,將原告任教期間剔除,核與教育部82年4月26日台(82 )人字第22050號函不符。進步言,私立學校法第54條(按: 現為第63條)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教育部79年3月 16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釋闡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 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 可查者而言。」於本件亦應予以適用。
㈥復依鈞院103年訴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72年8月1日受 聘為靜修女中,專任歷史課教師,時間長達12年,後經華江 高中、桃園高中,迄本次申請退休服務期間長達35年均係教 授歷史課程,每月均按學校所發給之薪資領取,以供家庭生 活及財物所需,期間物價指數以不同於當年,也影響原告每 年所繳交之所得稅,足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 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敘薪之處分,況敘薪乙事 ,原告並非人事行政類之公務人員,依法令敘薪乙事,本係 學校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 之事項,衡情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敘薪 處分違法。從而,原告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㈦再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及鈞院104年度
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意旨,本件103年7月4日及104年8月25 日處分,依據之主要目的、原因事實、時間、社會客觀認知 均不相同;又觀鈞院99年訴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103年7月 4日處分於作成後未經被告為任何撤銷之行政行為,其後104 年8月25日處分改敘理由欄中第1項雖記載「前本校103年7月 4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處分更正核薪結果為 350薪額,…,爰再次更正為本薪330薪額。」等文字,其謂 「再次更正」未有撤銷前一處分之意,故103年7月4日處分 形式上仍屬存在、其效力仍拘束被告自為當然,再申訴評議 決定以103年7月4日處分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誤會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之意,然因 被告104年8月25日處分違法,原告已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將之撤銷,故103年7月4日處分形式上仍 屬存在,並未消滅。是本件亦有異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所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 ㈧末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 宣告違憲,其解釋文明示教育部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 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是系爭法條雖經宣告違憲,但因為3年後始失效,尚屬有 效。此種定期失效宣告的違憲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300、 477、523、641、711號解釋,行政機關得以合憲性限縮或擴 張之方式,解釋適用系爭法律,「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 中學離職證明書」與「證明書」二紙證明書均係靜修女中本 於其所製作核發,與當時之法令並非不合,被告為行政處分 時,未能依法辦理,事後又未適當處理,顯有違上開司法院 解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書、申訴評 議書及103年7月4日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業經被告104年8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 人字第104306696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次更正原告 84學年度第1學期薪額為330元,並經臺北市教育局104年8月 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同意備查並予註銷。是 原處分既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予以註銷現已不存在,原 告卻對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㈡原告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依規定於轉任公校時 僅能採計私校79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 提敘5級:
1.本件原告於84年8月1日自靜修女中轉調被告時,因私校無敘 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接支薪,依當時靜修女
中所開具之84年8月16日靜女高證字第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 年9月27日證明書,二者均載明原告服務期間自72年8月1日 起至84年7月31日止,前者另載明職別為「教師」,據以認 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原 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級方式提敘12級,核定 薪額475元。原告請求退休時經桃園高中並副知被告,被告 為求慎重請求靜修女中提供原告在該校72學年至78學年度教 職員工一覽表暨72學年度至78學年度各學年度9月份薪資表 等資料,發現原告於72學年至77學年度為兼任,78學年度改 為專任,僅得以認定原告僅具6年專任有給教師。嗣於104年 8月上旬又發現原告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2.依教育部民國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函,僅能 採計靜修女中79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 提敘5級,爰被告再次以104年8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 104306696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改自245元起敘並 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5年核敘本薪330元,另 註銷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核備原告之 更正敘薪名冊,奉該局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 800號函同意備查;再參照公務人員俸級法第24條規定,靜 修女中既於103年5月27日重新查證並函復原告專、兼任年資 ,依行政程序被告應據該校所提供新證據及證明暨原告取得 教師合格證書日期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重新核敘,因此10 4年8月25日處分完全合法有效。
㈢證據之所在即事實之所在,原告一再宣稱其72年至78年為靜 修女中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實際上該段期間 教職員工一覽表載明原告為「兼任」,薪俸表上也只呈現領 取鐘點費,原告迄今卻提不出曾固定領取公教人員俸額標準 表中月支薪(俸)額等薪資證明,亦無法提出學校曾核給之 聘書、處分、年終考核或參加私校保險等證明,更別提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之證明文 件,可見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擔任專任教 師職務。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對104年8月25日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 起申訴,尚在評議階段,原告申訴、再申訴行政救濟程序尚 未完成即提起行政訴訟,不符法定規定程序,亦無理由。縱 鈞院同意受理原告可不經申訴、再申訴等法定程序即提起行 政訴訟,依前所述,104年8月25日處分採計原告靜修女中79 年3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提敘5級,完全 合乎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4年11月16 日敘薪備查名冊、103年7月4日處分、104年8月25日處分及 各該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爰 就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申訴評議書及再申訴評議書是否 適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判斷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教 育部81年1月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書函:「查私立學 校法第54條(按:現為第63條)規定:『前項校(院)長、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 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 採計。』上開規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3月16 日台(79)人字第11196號函釋為:『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 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 可查者而言。』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 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益增多,為使私立學 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 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 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 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 制。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 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 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三、所稱『服務成績 優良,按年提敘薪級』係指依足學年度,並參加成績考核考 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如原服務之私立學校未辦理成績考核,應請繳附該校出具 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方可採計。」(本院卷第119頁)此 函乃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教師法84年8月9日公布前,本於 職權作成之解釋性令函,作為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教師 薪級核敍之基準,爰予尊重。
㈡查被告以原告於84年8月1日自私立靜修女中轉調被告(公立 學校)時,因私校無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 接支薪,被告即依當時靜修女中所開具之84年8月16日靜女
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即附件2)及84年 9月27日證明書(本院卷第88頁即附件3),二者均載明原告 服務期間自72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前者另載明職 別為「教師」,據以認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合 格有給教師,故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 級方式提敘12級,核定薪額475元(本院卷第89頁即附件4) 。後查靜修女中於103年5月5日補發教職員服務(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94頁即附件7)及103年5月27日(103)靜女高 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即附件8)復桃園高 中並副知本校說明:「二、查貴校教師孔令謹民國78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於本校擔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 師。…三、孔老師民國72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在本校為 兼任教師。」復經靜修女中提供原告在該校72學年度至78學 年度教職員工一覽表及72學年度至78學年度各學年度9月份 薪資表(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依72學年度至77學年度教 職員工一覽表載明原告為兼任,78學年度改為專任,且對照 72年至77年各年9月份薪資表,原告均僅領鐘點費未領有其 他薪資,至78年9月份薪資表則領有統一薪俸、專業補助費 、鐘點費及本人口等薪資,足資證明原告至78學年度才正式 成為專任教師,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僅具6年專任有給教師。 被告嗣於104年8月上旬又發現孔師自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 師證書(本院卷第108頁即附件14),依前開教育部81年1月 3日台(81)人字第00313號書函,僅能採計靜修女中79年3 月至84年7月31日擔任合格教師服務年資提敘5級,乃再次以 104年8月17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430669600號函(本院 卷第109頁即附件15之1)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改自245 元起敘並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5年核敘本薪 330元,並註銷103年7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4146800號函 核備原告之更正敘薪名冊,教育局以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 字第10438391800號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11頁即附件16之 1)。綜上,被告係因其8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 29頁)採計原告12年私校教師年資,以一年提敘一級方式提 敘12級,核定薪額475元乃違反法令函釋及規定,係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遂以103年7月4日處分撤銷而重新核敘,嗣被 告又以104年8月25日處分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而原告表 示本件訴訟標的係103年7月4日處分,有筆錄及準備書㈡狀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至於104年8月25日處分,原 告已另案循序救濟,目前尚在評議中,尚未作成評議書,先 予敘明。
㈢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是否仍存在?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條文所稱「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 ,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 規制的事項。而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 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 出。在判斷上,除就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處分的規 範目的,作整體的觀察。亦即函文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之「 更正」或處分之自為「撤銷」,應依其整體文義觀之,不得 拘泥於函文之用語。又行政處分若有瑕疵,除有無效原因外 ,通常僅能於行政爭訟程序予以變更,或由行政機關本於職 權撤銷,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具有程序經濟的考量,屬 例外情形,故行政處分的更正應從嚴,以免損及人民權益。 2.查被告以103年7月4日處分註銷8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採計 私校年資12年,略以「原本校84年8月25日北市華江高中人 字第1614號敘薪通知書採計私校年資12年核定薪額475元, 經查僅具6年私校專任教師年資,原核薪級有誤應予註銷重 新核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核 敘本薪350薪額。」等語,並無誤寫誤算情形;被告核敘原 告本薪350薪額,係採計服務成績優良私立學校教師年資6年 所致,並非明知原告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證書應採計年資5 年,竟誤書原告至78學年度才正式成為專任教師,而採計私 校年資6年,尚難謂103年7月4日處分有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 情形;又104年8月25日處分,略以「……茲因詳查台端自79 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爰再次更正為本薪330薪額。」 揆諸前後處分規制依據不同,104年8月25日處分要非僅就前 103年7月4日處分之記載事項予以補充或其他必要變更,是 以104年8月25日處分已逾更正範圍,被告意旨在以104年8月 25日處分取代103年7月4日處分,且本件103年7月4日處分( 原措施)業經被告以104年8月17日函予以更正,並由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註銷原敘薪名冊後同意備查,有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04年8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8391800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111頁),是103年7月4日處分現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仍存在,委不足採。
3.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餘略)」第 30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
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之結論,核無違誤;再 申訴評議以系爭103年7月4日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依評議 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 ㈣按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乃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經提 起訴願仍未獲救濟,為達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目的而提 起之訴訟類型。茍原處分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另為處 分,致原來處分不再存在,若對嗣後另為之處分不服,應對 嗣後之處分為救濟,對撤銷前原來之處分人民即無提起撤銷 訴訟之必要,否則該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件原處分 (即103年7月4日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則就該次處分是否適 法有據,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至被告所為104年8月25日處 分是否合法,則屬另案之問題,亦非本件所得論究,併予敘 明。從而原告訴請撤銷103年7月4日處分、申訴評議書及再 申訴評議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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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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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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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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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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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