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03號
TPBA,104,訴,170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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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3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林良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 萍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4014493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振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李世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05至6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 以民國102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201229910號函(下稱被 告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核准,認許表陸資欄勾否。嗣被 告104年3月13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1640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3月13日函)略以:原告之最終控股公司為阿里巴巴集團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依據阿里巴巴集 團網站,該公司採行合夥人制度,董事會係由合夥人即一群 經過認證的公司高級管理層所主導。依原告申請認許及分公 司設立登記時所提供之股權結構暨控制能力說明書所示,So ftBank Corp.(下稱軟銀公司)及Yahoo! Inc.(下稱雅虎 公司),分別持有阿里巴巴集團控股公司32%及24%股份,其 他股東持有40%,其中23%屬於陸資。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與軟 銀公司及雅虎公司達成投票協議(下稱投票協議),當軟銀 公司持有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股份不低於15%時,在股東會上 軟銀公司及雅虎公司須投票給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提名之董 事人選,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投 資許可辦法)第3條具有控制能力之規定,而應依該辦法規 定,申請轉換為陸資身分。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向被告說明 其最終控股公司為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該公司最大股東為軟



銀公司(持有約32%股份)及雅虎公司(持有約16%股份),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之股份比例合計未逾 30%;該公司董事9名中僅3名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難謂陸 資具有控制能力。陸資對該公司應無被告99年8月18日經審 字第09904605070號令(下稱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一、二 、四、五情形;該公司與軟銀公司及雅虎公司間訂有投票協 議,雖符合該令釋三前段情形,但事實上並未提名過半董事 席次,應未具有控制能力等語。被告以原告之最終控股公司 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採行之合夥人制度,使公司透過合夥人 實質擁有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並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 之成員,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具有控制 能力之規定,惟原告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乃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3條之1 規定,以104年5月13日經審字第1040203888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命原告於處分 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混淆提名與任命、解任,而未說明基於合夥人制度之 董事提名權如何任免過半董事而具控制能力,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且原處分誤認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之合夥人制度提名權 及投票協議於原告102 年11月申請設立時即已存在,實則係 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19日於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後修 訂公司章程始生效,故係103年9月19日修訂之章程賦予合夥 人董事提名權。
㈡自103年9月1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於紐約上市至104 年原處 分作成時,阿里巴巴合夥人從未提名過半數之董事。依原處 分作成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當時9名董事中,僅4名董 事係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夥人提名,縱依該公司合夥人制 度,合夥人有權解任其所提名之董事,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 夥人亦僅得解任其所提名之4 名董事,並未超過半數,與被 告99年8月18日令釋第3點所稱「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 主要成員」不符,而不具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控制能力。原處分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應予撤銷。被 告雖稱原處分作成時,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夥人尚有權提名 2名董事,其既有此權限,即有控制能力云云,惟此係被告 基於未來可能發生的事實,想像合夥人「可能」會具有控制 能力「之虞」,即認定「具有」控制能力,違反無行為即無 處罰之法律原則。縱使未來有可能發生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合 夥人增加提名之情形,原告亦至斯時始應依投資許可辦法申



請。
㈢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應以公司法相關條文及立法理由為據。 公司法第369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一公司對他公司所行使之 控制主要表現在於任免董事及經理人等之人事權……」,故 公司若未任免其他公司董事,依法其控制尚不發生;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者,亦應指控制權已發生之情 況,若事實上僅有控制可能性,尚難謂具有控制力。被告99 年8月18日令釋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卻擴張母法投資許可 辦法之文義,將具有控制能力擴張為控制可能性,而有違反 其上位規範之違法;原處分援引違法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 予撤銷。
㈣縱使原告因控制能力變更,而自外資變更為陸資(假設,原 告否認),外國人投資條例僅規定取得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 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後,如轉讓投資發生股權結構變更 ,應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該條例與兩岸條例並未規定外資 公司變更為陸資公司時應重新申請核准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是以,縱使因103年9月上市後生效之投票協議,造成阿里 巴巴控股公司之控制力變更,斯時原告已經依外國人投資條 例設立並持續在臺營運,即未再依投資許可辦法及兩岸條例 再次申請設立。現行法令既無規範外資公司於控制能力變更 時有何作為之義務,外資公司自不會知道此等情況應再行申 請許可。原告既不符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所稱具有控制能 力之情形,亦無預見必須重新申請許可之可能性,原告並無 故意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㈤被告於訴訟中始補充主張本件有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第1點 所稱「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 能力」之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 第1、2項規定之理由追補期間,且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第1 點與第3 點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符理由追補之要件,不 應准許。況被告於訴訟中始為上開理由之追補,足見原處分 內容不明確,且剝奪原告就此不利認定提起訴願之權利,顯 然違法。實則,投票協議僅為「董事之提名與投票支持」之 行使選舉權約定,被告誤認為係關於「表決權」之約定,顯 屬誤解。
㈥原告與訴外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為不同法人,被告前於104年2月 13日認定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符合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形 而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對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裁處罰鍰; 詎料被告竟將實為不同法人之原告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 視為「實質上同一主體」,認為原告亦屬陸資具控制能力之



情形而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係「第二次違章」,而對原告加 重裁罰。被告將與原告無關之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申請案 件作為裁量審酌因素,除有裁量之濫用外,其於訴訟中始提 出此一理由,有害原告訴願權利,且未說明「實質同一主體 」及「得因為被視為實質同一主體,而須因他人之行為加重 受罰」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就此根本未記載,屬欠缺依法應 記載事項且內容不明確,顯然違法且無法治癒,應予撤銷。 另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前亦曾不服被告所為陸資公司之認 定,提起行政救濟,其後雖於104年5月以陸資身分申請設立 分公司,惟此係為維護既有會員權益及員工生計所為之合理 選擇,不得據以推論其已自認為陸資公司。本件如將原處分 撤銷,阿里巴巴集團即無另為申請新設分公司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阿里巴巴合夥人制度,合夥人擁有獨家提名超過半數董事 會成員之權利,而依投票協議,軟銀公司持股不低於15%時 ,該公司與雅虎公司應於股東大會支持阿里巴巴合夥人提名 之董事人選;依原告所提股權結構暨控制能力說明書,軟銀 公司持股36%,雅虎公司24%,合計已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 ,符合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第1點「與其他投資人約定,具 超過半數表決權股份」及第3 點「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 之主要成員」之具有控制能力要件,原告自應依投資許可辦 法規定申請許可。
㈡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具有控制能力」,而非「 實際控制」,依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第3點,只要有權任免 即屬要件該當,並未要求事實上任免;原告辯稱阿里巴巴合 夥人「事實上」未提名過半數董事,主張不具控制能力云云 ,顯係對法令不當限縮解釋。阿里巴巴控股公司9名董事中 ,雖僅4名係由合夥人提名,然此僅係合夥人有權行使其過 半數之董事任免權限而尚未行使,並不影響阿里巴巴合夥人 對董事成員之控制能力。再者,投資許可辦法與公司法關係 企業章之文字、用語均有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且投 資許可辦法之目的係為降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風險,確 保臺海地區安全及民眾福祉,與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係為保 障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兩者目的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規定之5點具控制能力情形,係屬列舉 規定,無論本件係符合第1點或第3點,均屬投資許可辦法第 3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之情形,依法原告即應事先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已於原處 分事實欄及理由欄三中,具體敘明本件符合被告99年8月18



日令釋第1點、第3點規定具控制能力之情形並涵攝,並無原 告所稱不明確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訟中始提出其符合 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第1點之要件,應屬違法云云;惟只要 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足以使相對人明瞭, 且不影響處分結果,縱其事實及理由記載稍欠完足,尚難遽 稱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 由已明確涵攝符合具控制能力之情形,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於是否記載 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之第幾點,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追補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所為之補記理由並不相同,自不受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之規定限制。況原告於訴願、行政訴訟中對令釋第1點均已 為說明,被告所為理由追補並不妨礙原告之訴訟防禦權。 ㈣外國人投資條例採取負面表列,投資許可辦法係採正面表列 ,二者業別項目並不相同,被告所屬投審會須審查來臺投資 之申請人之股東結構,始得評斷申請人究係適用外國人投資 條例或陸資許可辦法。而來臺投資之申請人亦須自行檢視其 背後之股東結構,以認定究係應以陸資身分或外資身分來臺 申請投資。是以,被告所屬投審會於審查及許可投資時必須 整體考量申請人整體股東結構、投資事業及其轉投資之持股 狀況,確定該申請人是否屬於投資許可辦法之投資申請人。 如對於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公司無須進行股東結構之審查,無 異使大陸地區人民只需於第三地區設立公司,即可迂迴以外 資身分來臺投資,而得輕易規避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被告 於98年6月30日訂定投資許可辦法,正式受理陸資來臺投資 申請案件,並以98年8月18日令釋說明「具有控制能力」之 認定標準,原告有足夠時間知悉相關法規;況被告102年核 准函第11點已載明如有兩岸條例第73條規定情事而未取得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認許等語,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 無預見可能性、無故意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告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均為阿里巴巴 控股公司,適用相同的合夥人制度,且2家公司負責人與營 業地址均相同,故原告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形式上為不 同法人,實質上卻屬同一主體。被告於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 司97年申請設立核准時,即已發函提醒如有兩岸條例第73條 規定情事而未取得許可,得撤銷或廢止認許;原告與新加坡 商阿里巴巴公司為實質同一主體,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原 告之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亦為相同提醒,原告至今仍飾詞 狡辯。縱認原告於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上市並與軟銀



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始符合陸資具控制能力之 情形,原告仍未依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難謂 無違背法令之故意。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於104年5月間向 被告所屬投審會申請設立分公司,自行勾選為陸資公司,原 告與該公司屬於同一集團,自應屬陸資無訛。新加坡商阿里 巴巴公司前曾因相同事由經被告裁處罰鍰12萬元,本件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係對實質同一主體所為之第二次裁罰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2年11月7日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46-212頁)、被告102 年11月15日核准函(本院卷第97-98頁)、阿里巴巴合夥人 制度說明網頁(本院卷第79-93頁)、原告股權結構暨控制 能力說明書(本院卷第75-78頁)、被告99年8月18日令釋( 本院卷第74頁)、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股權結構資料(本 院卷第362- 363頁)、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102年核准函 (本院卷第3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30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1-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 即於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 命原告於6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維護 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有針對陸資加強查核,建立許可制及 陸資申報制度之必要。另為具體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 明確性原則,爰於兩岸條例第73條第3項明定投資人之資格 、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 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有關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以資明確。被告復依兩岸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第7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投資許可辦法,依投資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 之投資行為如下: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 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股份。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 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



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 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前開罰鍰處分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 ,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停止或撤回投資則屬侵益處分 。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按司法院 釋字第619號解釋文略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 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行政罰既具有裁罰性, 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不可謂不大,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授 權之命令為之,始無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之要求,若法無明 文,則不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之。準此,被告如擬依兩 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違反同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從事投資者,處罰鍰之行政罰,並為限期命其停止或撤 回投資之侵益處分者,自應以行為人違反兩岸條例所授權訂 定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者 為限,尚不得以準用或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其適用範圍。 ㈢經查,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被處分人(即原告,下同)香 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經本部 (即被告,下同)商業司經授商字第10201229910號函核准 ,在臺設立臺灣分公司,該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為阿里巴巴 集團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經 查該公司之最終控股公司所採行之合夥人制度,使公司透過 合夥人實質擁有超過半數以上表決權,並有權任免董事會超 過半數之成員,符合現行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具有控制能力』之規定,惟未依規定事先依投資許可 辦法申請許可。」於理由欄認定:「……。三、依據被處分 人之最終控股公司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網站『阿里巴 巴合夥人制度』說明,為確保公司永續經營,自2010年(即 民國99年)起採行合夥人制度,……。前述合夥人制度有權 提名董事會過半數席次,符合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審字第 09904605070號令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3條規定解釋令,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具有控制能力』第3點第1節,……。查 本部係於98年6月30日訂定投資許可辦法正式受理陸資來臺 投資,並於99年8月發布解釋令說明『具有控制能力』之認 定標準,被處分人於102年11月申請在臺設立臺灣分公司,



距本部受理陸資來臺投資案件已逾4年,被處分人已有足夠 時間知悉相關法規,卻仍依外資身分向本部申請分公司認許 ;……顯有違反法令之故意,爰本次擬處24萬元之罰鍰。四 、本件請被處分人於本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期限內,停止 或撤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㈣由上觀之,原處分係以原告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於99年 採行合夥人制度,具有過半數董事提名權及與軟銀公司及雅 虎公司間有投票協議,因而認定原告於99年間即已符合陸資 身分,應依陸資投資相關法令辦理各項申請,惟原告於102 年11月間仍依外資身分申請分公司認許,顯有違反法令之故 意,而為本件原處分。惟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雖於99年採 行合夥人制度,然依據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網站資料所示,關 於「阿里巴巴合夥人制度」的說明為:「依據我們的章程, 阿里巴巴合夥人制度享有提名高達超過半數董事會成員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另依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為在 紐約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所載:「依據我們的章程,我們預期 將於完成本次募股時修訂及生效,阿里巴巴合夥人制度將享 有專有提名高達超過半數董事會成員的權利。」「我們預期 訂定一個將於完成本次募股時生效的投票協議,據此協議, 只要軟銀持有我們已發行普通股份不低於15%,軟銀和雅虎 將會同意在年度股東常會時投票支持阿里巴巴合夥人推舉的 董事人選。」(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見阿里巴巴控 股公司合夥人的董事提名權生效時點始於該公司103年9月19 日在紐約上市之後修訂的章程,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自20 10年(即民國99年)起採行合夥人制度,合夥人擁有獨家提名 超過半數董事會成員的權利」,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頁)。是原處分誤認原告於其母公 司採取合夥人制度之提名權及投票協議自99年就已存在而符 合陸資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因而認定原告於102年11月申 請設立臺灣分公司即故意違反投資許可辦法云云,其認定事 實即有錯誤,被告並本於錯誤事實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 項規定處原告24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日起 6個月期限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之原處分,自有違誤。 ㈤被告主張另案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係屬同一阿里巴巴集團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已因違反相同事由 經被告裁處罰鍰12萬元,當已知其具陸資身分,原告又未以 陸資身分向被告申請許可,顯係故意隱匿,顯有違背法令之 故意,原處分係對實質同一主體所為之第二次裁罰,爰提高 罰鍰額度,故加重處罰處以24萬元罰鍰云云。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乃係就行 政罰法上之義務主體明文定義,並無「實質上同一主體」 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2.經查,原告係依香港法於94年5月18日在香港設立,此有 原告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而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係 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二者均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 ,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為不同之法人,縱使同屬於阿 里巴巴控股公司,亦分屬不同事業群,有阿里巴巴控股公 司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頁),自難因兩 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登記之地址同一,即謂其實質上為 同一公司。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 為據,惟該判決係「原雇主」在資遣員工之前並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即資遣員工,而事實上該「 原雇主」另外轉投資成立另一家公司而將大部分人員轉至 該新設之公司,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因此最高法 院該判決認為:「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 態,規避不當解雇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雇權濫用之 流弊,而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質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 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 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 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 ,該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惟本件原告 於102年11月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原告之業務及營運模式 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不同,原告並非新加坡商阿里巴 巴公司為規避法令規定而另外成立之公司,且原告公司財 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及薪資給付並非 被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所操控,自無該判決所稱法人之 人格已形骸化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必要應將二公司視為「 實質同一性」之情形。是該案之事實基礎與本件完全不同 ,自無法比附援引。
3.原告與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既屬二個不同之法人,原處 分如認定原告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本應就原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裁處罰鍰,卻竟基於另一行為 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之行為,認為原告係第二次違章 ,因而加重裁罰,顯然被告將與本案原告無關之事件作為 裁量提高罰鍰之斟酌因素,亦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第18 條第1項規定,濫用裁量,原處分自有違誤。
㈥被告另主張縱原告於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在上市並與 軟銀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始符合陸資具控制能 力之情形,原告仍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向被告提出申請,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故意,亦符合兩岸條 例第93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亦屬有據云云。經查: 1.按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該條項之構成要 件除須具備主體為大陸地區投資人的資格要件,還須有在 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的行為要件。依照投資許可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包括:「一、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二、在臺 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 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然本件原告係依外國人投 資條例申請核准在臺設立臺灣分公司投資,經被告以102 年11月15日核准函核准在案,業已完成「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公司」之投資行為(見本院卷第146至212頁、第97至98 頁),亦即原告係以「外資」身分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縱依被告主張認為原告在103年9月因控制能力變更成為 大陸地區投資人,符合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之主體資格 要件,但原告持續在臺營運,並未進一步在臺灣從事任何 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所列之「投資行為」,亦並不符合投 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應事先申請許可投資之要件。換 言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係如屬陸資身 分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時,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 投資,惟並不包括外資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合法設立臺 灣分公司後,因控制能力變更成為陸資公司的持續營運行 為亦屬應申請許可投資之行為,是依兩岸條例及其授權之 投資許可辦法等規定,並無法導出當外資公司於控制能力 變更成為陸資公司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 被告以原告於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03年9月在紐約上市並與 軟銀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已符合陸資具控制 能力之情形,原告仍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違反兩岸條例第93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2.被告另主張其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說明第12點已載明: 「貴公司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 定情事而未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許。」 (見本院卷第98頁),課予原告控制力變更時應另申請許 可之法律上義務,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另阿里巴巴控股公 司於103年9月在紐約上市並與軟銀公司、雅虎公司締結投 票協議後,已符陸資身分,原告仍以外資身分於103年10 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以經授商字 第10301211000號函核准(下稱被告103年10月7日核准函 ),被告仍於該函第5點為相同之記載:「貴公司如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情事而未取得 許可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許。」(見本院卷第55 3頁),原告猶未為之,足認原告有違反投資許可辦法之 故意云云。經查:兩岸條例第73條及其授權之投資許可辦 法,並無關於外資公司因控制能力變更為陸資身分時應取 得許可之規定,業如前述,於法無明定時,被告自不得僅 以函文說明,恣意課以人民法令所無之義務,自難僅以原 告違反被告102年11月15日核准函或103年10月7日核准函 之說明事項,為處罰原告之依據。況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 係屬行政罰之性質,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 停止或撤回投資,亦屬對原告侵益處分,於無法律明文規 定或明確授權之下,被告遽為原處分,自與法律保留原則 有違,尚非適法。
3.被告主張縱認原告之母公司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於103年9月 在紐約上市後始有控制力變更而具陸資身分,若仍無須依 投資許可辦法事先申請許可,無異只須先以偷渡方式以外 資身分提出申請,並於事後將外資身分轉變為陸資,仍可 永久保有該外資身分,而得輕易規避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 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來臺設立分公司時,係以 外資身分申請認許及設立,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之母公司阿 里巴巴控股公司嗣後於103年9月在紐約上市並與軟銀公司 、雅虎公司締結投票協議後,始符合陸資具控制能力之情 形,惟仍係原告是否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 原告對其投資計畫(含母公司投資結構變動)應否申請變 更核准之情形。如原告未事前申請核准變更其投資計畫( 含母公司投資結構),僅產生原告在臺投資行為是否合法 問題(即是否確有符合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而予處分之 相關問題),自不能於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未有明定 之情形,即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本件



原處分。被告雖主張依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 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認本件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 定。惟細繹該條項之規定,係指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2項情形直 接或間接持有或具有控制能力,非屬外國人投資條例所稱 之外國人,應依投資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即 如原告於來臺設立公司係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3項規 定時,即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於10 2年11月間來臺設立公司係屬外資身分,並未符合陸資身 分,業如前述,是依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件原告即應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被告前 揭主張,尚有誤解,自非可採。
㈦被告另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件,認新加坡商阿里 巴巴公司於該案之起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起訴,且新加 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於104年5月間以陸資公司身分申請設立分 公司,故原告亦應同屬陸資無訛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704號案件,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被告所為 之處分而起訴,兩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本有不同,該 案見解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原告已主張新加坡商阿里巴 巴公司同樣不服被告之認定與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然為維護既有17萬多名中小企業會員及90多名員工權益, 阿里巴巴集團始決定同時另以其他集團內公司名義再次提出 在臺設立新分公司之申請,得以順利承接目前在臺業務,此 種配合主管機關見解提出新設分公司申請,為正當企業合理 的選擇,不能據以推論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或原告已自認 其符合投資許可辦法應經申請之陸資公司,被告前揭主張, 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命原告於處 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核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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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