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76號
TPBA,104,訴,1576,20160616,1

1/4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惠
 陳怡伶
林崇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51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104 年9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640 號(案號:第00
000000號)、104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080 號(案號
:第00000000號)、104 年9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680 號
(案號:第000000000 號)、104 年9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
498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104 年9 月23日台財訴字第
104139499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104 年9 月22日台財訴
字第10413950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劉明珠,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沈榮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99年1月18日、99年2月2日至23 日、9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99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0 日及9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100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 1 日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結辦案號:142087、822858 、823167等4 份、824910等19份、823725等26份、829593等 36份、832784等6 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 化字第09701014850 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按,每出口1 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 關稅,下稱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 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 PURE SESAME OIL)」



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之進口原料芝麻 (粒)關稅,經被告核准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原告之前負責人等,自98 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 高級100%黑麻油(下稱「頂、特、高」100%黑麻油)【100% (PURE)BLACK SESAME OIL】之3 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 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 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偵 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 起公訴後(按,原告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 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另原告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 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前開2 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 定讞),原告旋於102 年11月7 日以2013鄉字第072 號函, 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收文日期: 同年月8 日) 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 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案經被告 查核結果,審認原告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 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 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以103 年12月27日103 年第00000000號等93份處分書,按溢沖退稅額處2 倍之罰鍰 總計新臺幣(下同)41,307,282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 20,653,641元。原告不服,依序申請復查、訴願,未獲變更 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關於「原告之主動陳報是否早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 進行調查』之發動調查開始日」之部分:
⒈鑑於本院於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明確說明究 係於何時發動調查,被告先於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 本件發動調查開始日為102 年10月31日,並以財政部關務 署102 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719號函(下稱關務 署102 年10月31日函)為其憑據(見105 年4 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經鈞院表示關務署10 2 年10月31日函看不出與原告本件芝麻油溢沖退稅之違章 行為有何關連性,要求被告提出資料證明財政部關務署10 2 年10月31日函與原告公司之間有產生關連(鈞院更於當



庭已清楚舉例,請被告提出如關務署102 年10月31日函之 簽核過程所檢附之媒體報導係針對原告等資料),詎料, 被告眼見無法提出關務署102 年10月31日函與原告有產生 關連之簽核過程及媒體報導資料,被告竟直接於行政訴訟 陳報狀中改口,於第2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稱:「經查關務 署102 年11月7 日(11月6 日簽陳決行)即以台關業字第 1021025044號函,請各關就原告前揭調和油標示不實影響 進出口通關乙案,查報說明,實係就原告油品攙混之事實 啟動調查」、於第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稱「綜上,本件原 告溢退稅款之違章行為,關務署已於102 年11月7 日展開 調查,調查範圍雖非直接涉及本案訴訟各筆稅款之報單, 實不能否認被告已著手進行調查之事實。」云云,姑且不 論該主張是否屬實(實則此處亦為被告張冠李戴,與客觀 事實並不相符,詳後述),被告此舉實已自承最初主張之 發動調查開始日「102 年10月31日」並不足採,關務署10 2 年10月31日號函更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產生關連,自不能 謂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已開始進行調查。
⒉次以,被告雖於105 年5月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改稱發動 調查之開始日為102年11月7日,惟此有明顯之謬誤,依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被告主張 「電腦核定日」即相當「調查基準日」,忽略「調查」係 針對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 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可知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稱之 「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必係針對某特定 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 法定程序方屬之,不容任何人恣意攀附援引,將「調查」 之範圍無限擴大,故被告於本案中本應明確指出所謂「針 對原告外銷芝麻油溢沖退稅違章事實」發動調查之時點為 何,更應檢附其針對「原告外銷芝麻油溢沖退稅違章事實 」此一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進行調查之相關資料為佐, 方屬應當,惜被告不此之圖,不僅無端攀附援引多項與本 件原告「外銷芝麻油溢沖退稅違章行為」無關之函文試圖 混淆視聽,更刻意延宕、拖延至開庭前最後一刻始提出行 政訴訟陳報狀,更將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有重要相關函文 附件均對原告隱匿,意圖使原告無法得知被告答辯所依據 之函文原始內容,此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原告 對此提出嚴正之抗議!萬幸鈞院未遭被告蒙蔽,已當庭諭 示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附件使原告得以就部份內容進行閱覽 ,原告就此向鈞院致上最深之敬意,然被告此種不願將相 關資料接受原告檢驗,千方百計、無理剝奪原告合法權利



及訴訟程序中武器公平之舉,除證明其心虛外,更將原告 於復查、訴願程序中一再遭被告無理駁回之態樣表露無遺 ,望鈞院鑒查!
⒊為求釐清真相、還原事實,原告謹製作「被告105年5月6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卷附公文與本案溢沖退稅無涉之彙整說 明表」供鈞院參酌,由附表4 可知,被告實係將「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內銷油品中添加棉籽油涉及標示不 實之偵查」及「原告請求關務署協助影響進出口通關事宜 」二事移花接木、張冠李戴,刻意將此二事與風馬牛不相 及之「本件原告外銷芝麻油溢沖退稅之違章事實」混為一 談,甚至據此稱其已「開始進行調查」云云,此實屬荒謬 ,更與客觀事實不符,謹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與關務署間往返函文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檢附新北地檢署102 年10月 23日新北檢玉贊102他5329字第34019號、財政部關務 署102年10月25日台關督字第1021 024270號函及財政 部關務署102 年10月31日台關業字第1021024213號函 而稱早已開始進行調查云云,惟此顯屬張冠李戴、魚 目混珠之語。即便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第2頁第2行以 下亦載明:「彰化縣衛生局102 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 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4日公告焦點新聞『富 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油重罰』等可知 ,彰化縣衛生局於102 年10月21日赴原告處稽查時, 即已查得原告……等油品均有摻入棉籽油;另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亦於同年10月21日赴原告五股區處,就油 品摻混棉籽油乙事進行查核,嗣原告之前負責人於同 年10月23日坦承於內銷24項調合芝麻香油中摻有棉籽 油,另於『調和花生油』中添加花生香料後,該局乃 進一步表明將就原告所涉相關刑事不法事項移送檢調 機關擴大偵辦」云云,顯見被告早已自承,當時彰化 縣衛生局、新北市衛生局及移送檢調機關擴大偵辦之 「調查事項」,均係針對原告公司於「內銷」油品中 添加「棉籽油」所為,根本與本件原告「外銷」芝麻 油溢沖退稅之違章事實無關。
②次以,依照彰化地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 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第3行以下之記載:「本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函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轉本屬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富味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起,自國外進口共計高 達5,828 公噸之棉籽原油,再精煉成棉籽油,以供外 銷出口,然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精煉之棉籽油僅出口1, 851.53公噸……以庫存之精煉棉籽油,假冒為大豆油 ,添加於該公司所出產如附表所示之24項調合芝麻香 油內,而於該24項調合芝麻香油產品標示上,就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表示該等調合油品係以芝麻油及大豆 油調合而成,而於國內販售……未構成假冒或攙偽之 犯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 分。」由此可知,新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之調查, 自始至終均係針對原告公司「以庫存之精煉棉籽油, 假冒為大豆油,添加24項內銷調合油品」而涉及食品 衛生法第49條第5 項假冒或攙偽之犯嫌部分,此顯與 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芝麻油溢沖退稅)全然不同, 兩者不僅案涉油品類型並不相符(前者為棉籽油、後 者為芝麻油),新北地檢署所調查者更係針對24項添 加棉籽油之「內銷」油品(有附表可稽),而本件原 告溢沖退稅則均係針對「外銷」油品。被告竟將此二 者混為一談,實屬無稽。
③再者,原告之前負責人於新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仍以此作為本案拒不依 法免罰之依據,顯見被告之說詞及作法對原告極不公 平!
⑵針對被告引用關於「進出口通關」之往返函文資料部份 :
①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檢附原告102年11月1日2013 鄉字第063號函、關務署102年11月7日台關業字第102 1025044 號函(即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改口稱發 動調查之依據)、財政部台中關保稅組102 年10月31 日中保電字第102022號傳真電文、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102年11月1日一次告知單、被告102年11月8日北普業 二字第1021030739號函、臺中關102 年11月12日中關 保字第1021018093號函、高雄關102 年11月15日高關 港字第1021021909號函、臺北關102 年11月15日北關 業二字第1021030555號函及關務署102 年11月25日台 關業字第1021026246號函,姑且不論其中諸多函文之 日期均晚於原告主動陳報之時點(如被告102 年11月 8 日北普業二字第1021030739號函、臺中關102 年11 月12日中關保字第1021018093號函、高雄關102 年11



月15日高關港字第1021021909號函、被告102 年11月 15日北關業二字第1021030555號函及關務署102 年11 月25日台關業字第1021026246號函),客觀上已不符 合被告所主張之「發動調查日早於原告主動陳報之時 點」,稍觀該等往返函文之內容亦可知,該等函文均 係針對「進出口通關」事宜,與本件原告芝麻油溢沖 退稅之違章事實無關,自不能謂海關或其他協助機關 已開始調查!
②依照原告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063 號函之記載即 可得知,高雄關針對原告報運出口之油品乙批,因對 原告公司所提之切結書及油品SGS 脂肪酸組成分析報 告持懷疑態度,因此留置貨物,擬待化驗先符後才放 行(針對該批貨物改採C3查驗通關),此舉致使該批 貨物無法及時出口,嗣後原告無奈下亦申請註銷該批 貨物之出口。
③次以,台中關於102年11月1日以「一次告知單」通知 原告公司之報關業者,因原告公司恐有營運惡化之虞 ,停止原告公司自行具結記帳而改採其他方式通關, 告知請以現金、押款或授信機構擔保方式通關(詳見 財政部台中關保稅組102年10月31日中保電字第10202 2號傳真電文及台中關102年11月1日一次告知單)。 ④原告因前揭兩項進出口通關事件已遭受極大困擾,故 於102年11月1日以2013鄉字第063 號函發函予給關務 署,請求關務署居於輔導廠商之立場協助加速通關。 ⑤關務署因此於102年11月7日以台關業字第1021025044 號函通知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及通關業務組,以 原告公司102年11月1日2013鄉字第063 號函為附件, 請各關查明具報,顯見該函之目的在於請各關回報是 否有原告公司102年11月1日函所述之情,此顯與啟動 調查毫無關聯,更絕非針對原告公司「溢沖退稅」違 章事實進行調查!
⑥嗣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以北普業二字第10210307 39號函通知原告及業務二組,表示因原告公司商譽嚴 重受損,故停止原告公司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 記帳資格;臺中關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關保字第102 1018093 號函函覆關務署,說明針對原告所稱影響進 出口通關乙案,其已於11月1 日以「一次告知單」通 知原告公司委託之報關業者以現金、押款或授信機構 擔保方式通關,且表示此僅為臺中關為加速通關並避 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所為之個案善意建議;高雄關則



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關業二字第1021030555號函函 覆關務署,提及關於原告公司所稱影響進出口通關乙 案,為防止公司冒退進口原料關稅,僅於102 年10月 28日原告報運出口油品乙批,由C2應審免驗改採C3應 審查驗通關。由此顯見,被告、臺中關及高雄關之回 函內容均僅在說明進出口通關方式不同,自非屬「啟 動調查」。況被告、臺中關及高雄關之前揭函文,其 發文時點均在原告主動陳報之後,自不能作為其發動 調查時點在原告主動陳報前之佐證,被告102年11月1 5日北關業二字第1021030555號函及關務署102年11月 25日台關業字第1021026246號函亦均係針對前揭原告 進出口通關障礙請求協助部份為說明,且時間更遠晚 於原告主動陳報之時點,自不能將此二者混為一談, 甚至稱被告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已於原告主動陳報前 進行調查。
⑦綜上可知,被告前揭所引用之往返函文資料,皆係關 務署函詢各關協助查明及辦理原告公司所請求協助之 事項,內容皆係針對「進出口通關」事宜,顯然均未 涉及原告公司「溢沖退稅」案件,更未針對本件「芝 麻油溢沖退稅」之部份有任何啟動調查之具體作為。 ⑶關於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引之內部簽具意見部分 :
①雖該內部簽具意見因被告聲請禁止原告閱覽影印以致 無法取得詳細資料,惟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閱覽 中印象所及,該內部簽具意見已特別載明係針對原告 所涉「棉籽油」事件,認有依據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營業狀況顯有惡化)規定而停 止外銷品進口原料稅自行具結記帳資格。
②次以,該內部簽具意見更檢附原告公司在102 年10月 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公告為佐,然其所檢附 之公告「全數」均係針對媒體報導原告公司所涉「棉 籽油」之相關說明。
③綜上可知,該內部簽具意見可證被告所稱之「進行調 查」云云,僅為被告移花接木之語,該內部簽具意見 實係針對原告內銷油品添加「棉籽油」經揭露後,認 原告之營業狀況恐有惡化,故要求原告停止自行具結 記帳而改採其他方式「通關」,其內容及考量仍係針 對「進出口通關」事宜,顯非針對本件原告「外銷芝 麻油溢沖退稅」之違章事實所為,自不符合減免處罰 標準第17條所稱之「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



查」。
⒋實則,兩造爭執「原告之主動陳報是否早於『海關或其他 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之發動調查開始日」已為時數年 ,被告過去從未提出關務署102年11月7日台關業字第1021 025044號函作為其開啟調查之佐證,甚至原告與被告於10 3年7月14日即經李應元立法委員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中已獲 致結論:「⑴原告於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 號函主 動函請關務署申報補繳溢領退稅案,本次協調會確認無疑 義。……本案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 之規定,關務署俟其函請其他機關查證結果始確認。」嗣 後於104 年9月3日,在立法委員李應元之召集下,原告與 被告人員(含劉明珠關務長等多人)在立法委員李應元 之國會辦公室進行第二次之協調會,被告之前關務長劉明 珠於104 年9月3日協調會中當場表示:「其於立法委員李 應元第一次協調會時確實已於103年2月26日函詢並取得彰 化地檢署之起訴書,然該起訴書看不出來與外銷油品溢沖 退稅有關,故其方需另行函請其他機關查證。」由此可見 ,被告至少於103年7月14日李應元立法委員第一次協調會 時,根本不認為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函、102年11月7 日 台關業字第1021025044號函及彰化地檢署之起訴書與本件 外銷油品溢沖退稅有關,自不符合本件之「開啟調查」要 件,顯見被告嗣後於行政訴訟中憑空辯稱該等函文或彰化 地檢起訴書「客觀上有助於海關續行查緝本件違章情事」 云云,均屬事後攀附之詞,根本與客觀事實相悖! ⒌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稱之「調查」,係針對某特定違章 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法定 程序:
⑴依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被告主張「電腦 核定日」即相當「調查基準日」,忽略「調查」係針對 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 否存在之法定程序;……原告雖於電腦核定C2通關後翌 日,即被告得知原告之違章行為前,主動向被告通報其 違章事實,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 標準第15條:『於海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 因...報關業者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或確定 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規定相符,原告之漏列行 為縱過失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因其行為情節輕微,而應予免罰。被告誤以為電腦核定 時點即調查基準日之時點,容有擴張調查基準日之時點 ,其因而裁處原告系爭罰鍰,自有未合。」,由此可見



,調查係針對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其調查權,以明該特 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而不容行政機關以先 「射箭後劃靶」之方式,將與認定本案外銷油品溢沖退 稅無關之彰化地檢及新北市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列 為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訂「進行調查」之態樣。 ⑵次以,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2頁第8 行以下稱減免 處罰標準第17條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就 內地稅違章案件所訂免罰規定,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第1 項所認定之「調查範疇」及「調查之認定」,係 有清楚而明確之界線,此即「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賦 稅署81年7 月22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 號函載明:「 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 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 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 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 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 ,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在調查基 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然在本件中亦 未見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加以援引或認定原告之主動陳 報是否屬「調查基準日」之前,甚至在認定本案外銷之 「100%芝麻油」及「調和芝麻油」與彰化地檢署查得之 內銷「頂、特、高」100%黑麻油分屬不同產品之後,被 告及訴願決定以透過擴大解釋、不管「產品細項類別」 之方式(即以棉籽油及芝麻油都屬油品為由,以「油品 添加」之角度)將之認定屬同一案件,認定彰化地檢及 新北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已進行調查而拒不適用減 免處罰標準第17條,然此種說詞實悖離客觀事實!本件 所涉之違章行為為外銷油品有溢沖退稅之情,自係針對 「出口油品」方有此一情狀,內銷油品顯無任何溢沖退 稅之問題,被告迄今亦全然無法具體說明在「內銷油品 」並無溢沖退稅之情況下,究係如何以「油品添加之角 度」而將「內銷油品」與本件違章事實視為同一案件, 由此可見被告之辯詞顯不合乎邏輯及法規。
⑶再者,本件所涉之違章行為既屬外銷油品有溢沖退稅之 情,依照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3項「第一項溢沖退金額 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 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換言之, 必係針對個別申報出口貨物去進行認定或調查,且需取 得「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及「實到出口



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此二種資料,方有可能發覺或 查得有所謂溢沖退稅之情狀,試問怎有可能因為「棉籽 油」或「內銷芝麻油」之調查,而認定或發覺「外銷芝 麻油」有溢沖退稅之可能?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說詞實屬 不當。
⒍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謂「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 檢舉或進行調查」,應係指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 「進出口貨物之海關報運及查緝走私等違反行政義務案件 」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者方屬之。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之修法意旨載明:「鑑於 違反本條例行政義務之情節輕微行為,……爰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修正本條」,故依其法文及 修法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係針對進出口 貨物之海關報運及查緝走私等違反行政義務案件授權訂 定減免處罰之標準,且「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之法規名稱既已指明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不法 違章案件,故非涉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不法違章案件 」(包括但不限於刑事不法偵查案件),則應非前開法 規涵攝範圍。
⑵據此,「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稱「於海關或其他協 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當係指「接獲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不法違章案件之檢舉或對此進行調 查」而言,如行為人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 海關緝私條例」行政不法違章案件之檢舉或開啟「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調查前,主動陳報或提供相關違法事 證,主管機關仍應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予 以免罰。
⑶再者,財政部關務署104年7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410068 82號函亦清楚載明:「『其他協助查緝機關』,依文義 解釋應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稱本條 例)情事之其他機關,其他機關倘已依法定職權就特定 事實行使調查權,所為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或查獲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即當屬之」,顯見上開函釋明確可知 :1.「其他協助機關」係指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情事之其他機關;2.其他機關所為之調查需有助於 海關認定或查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方屬之。其他 協助機關自以協助海關查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為前 提。
⑷綜觀「減免處罰標準」之全文,其均僅限於涉及海關緝 私條例之行政不法違章案件,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



生局係針對原告「銷售國內產品是否含有棉籽油涉及標 示不實」進行調查,彰化地檢則係針對刑事攙偽不實部 份進行偵查及追訴,故無論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衛生 局及彰化地檢之調查、偵查或查扣資料為何,均與海關 緝私案件無關,更非有助於被告認定或查獲原告有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依照財政部關務署104年7月22日台 關緝字第1041006882號函釋之意旨,彰化縣衛生局、新 北市衛生局及彰化地檢顯不屬「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 所稱「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 」之情狀,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排除原告依照「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依法所賦予免罰 之權益保障。
⒎於原告主動陳報之前,並無任何「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 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情。
⑴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稱原告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 條之「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 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之要件者,無非援引彰化地檢102 年 10月31日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及彰化縣衛生局 102 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味 鄉公司棉籽油流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4 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 籽油重罰」為據,然由始至終,原告本件外銷油品之溢 沖退稅全然與「棉籽油」無關,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干 ,實不容混淆!況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從未針 對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行任何調查,亦未發函或要 求被告「續行偵查或調查」,而被告更從未向彰化縣衛 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函調任何其調查棉籽油之資料,故 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之調查顯無助於本件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調查,故無論由邏輯、論理抑或客觀事 實認定上,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衛生局均顯然與本件 外銷油品之溢沖退稅完全無涉!
⑵於彰化地檢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 書之部分,不僅最終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6月30日作成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終局確定判決清楚載明:「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被告更清楚坦承10 2 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看不出來與外銷油品溢沖退 稅有關(詳後述),顯然彰化地檢之偵查不僅無助於本 件外銷油品溢沖退稅之認定,更與本件外銷油品之溢沖 退稅全然無關,由此可知,於原告主動陳報之前,根本 並無任何「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



查」之情!
⒏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調查之「棉籽油 」事件,根本與本件外銷油品「有添加黃芝麻油、特黑油 」之溢沖退稅無關,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甚至從未檢附任何資料予被告,亦未曾要求被告「續行 調查或查核」,被告更未曾就本件溢沖退稅案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任何資料,顯見彰化縣 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自不屬減免處罰標準第 17條所稱之「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 查」。
⑴關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稱「衛生局及地檢署等機關查得 訴願人涉有油品摻混之行為,客觀上既有助於海關續行 查緝本件違章情事,則該等機關當屬『協助查緝機關』 無疑」云云,此實大謬不然,試問何謂「客觀上有助海 關查緝本件違章情事」?何謂「海關續行查緝本件違章 情事」?財政部訴願決定中對此均未置一語而輕忽帶過 ,然則,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第4 頁第13行以下已自承: 「前後歷經1 年,多次反覆溝通過程,並經本關派員實 地查核約談,……並向申請人調閱相關明細資料,方得 以確定違法溢退進口原料稅款之行為及具體內容與溢沖 退金額」,由此可見,衛生局及彰化地檢之調查根本無 助於被告認定本件外銷油品溢沖退稅之違章情事,且在 原告主動陳報前,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有本案之外銷 油品溢沖退稅之情。被告實係經原告主動陳報,且在派 員實地查核後,方得以確定溢沖退稅行為及具體內容, 自與衛生局之調查及彰化地檢之偵查無關,不可能有任 何「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之 情。
⑵次以,依照被告檢附予財政部之行政救濟案卷宗資料可 知,甚至在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中,亦未曾援引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任何公告、調查 甚或資料,試問在毫無函詢、全未取得彰化縣衛生局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資料、甚至完全並未援引彰化縣 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資料之情況下,為何財 政部能憑空認定「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 調查「客觀上有助海關查緝本件違章情事」?財政部訴 願決定不僅對此客觀事實視若無睹,反無中生有而假稱 「原處分機關基於訴願人前開油品摻混情事,續行查得 本件出口油品涉有虛報成分,溢沖退進口原料關稅之違 章」云云,更以此作為拒不免罰之藉口,實屬荒謬。試



問被告係「基於」何項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之調查資料而查得本件外銷油品溢沖退稅?又是 從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何件調查中 「續行查得」?財政部訴願決定之說詞顯屬虛構捏造, 實不可採。
⑶過往原告與被告多次攻防及說明中,被告亦未曾援引彰 化縣衛生局102年10月22日公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4日公告作為抗辯,質言之,在毫無函詢、更全 未取得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資料之情 況下,財政部訴願會為何突然憑空認定「彰化縣衛生局 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有助於海關認定本件原告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又何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中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均未提及或質問,由此即可得 知,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竟惡意魚目混珠、張冠李戴意將 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棉籽油」之調 查與本案混為一談,顯係刻意入原告於罪之舉,其錯謬 可見一斑。
⒐本案之核心爭執,自然在於彰化地檢署之偵查是否已啟動 動外銷品溢沖退稅之調查,彰化地檢署在完全未曾掌握任 何申請沖退稅資料下,如何推論及認定原告有溢沖退稅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