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王克銓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歐陽文翔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
被 告 銓敘部退撫司
代 表 人 呂明泰(司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張哲琛,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周弘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任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課員;其退休案經 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民國76年8 月 8日(76)台銓一字第12510號函,審定自76年10月1 日生效 ,審定退休等階為「五等年功俸四階暫支445 俸點」,並以 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核給一次退休金61個基數。原告主張 政府積欠其85% 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 稱其他現金給與),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付上開其 他現金給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68年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下稱退休法),其中「其他現金給與」一項之退休金應發 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然至今仍未訂定,影響 退休公務員之權利,而立法院於83年5月20日第49期第2屆第 3 會期作成決議,由84年度預備金項目先行支付一部,其不 足部分,於85年度編列預備金支付,惟被告未遵循上開決議 ,恣意改為20年分期付款,每年發還5%,僅發放3 年,逕以 行政命令取消剩餘85% ,剝奪退休人員合法權益,爰請求責 令被告早日編列預算,退還所剋扣之85% 「其他現金給與」 予全體退休公教人員等情。
四、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 日起為2 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項所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 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 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 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 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復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 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 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關人 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 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依前揭訴願法第2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 起給付訴訟。
㈡次按「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 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二、前條第1 款規定發 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 以85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 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合於第2條第1 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 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如
附表一),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但原服務機關學 校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學校登記請領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合於第2條第1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3 年發給 ,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1年於核定後1個月內發給,其餘 兩年於9 月發給。」「各機關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休、 撫卹、資遣別填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名冊」(如附表三)一式四份,報送原退休、撫卹、 資遣案之核定機關審核。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 上級機關或合併後之機關審核。」「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 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5 年不 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屬 於中央者,其補償金由國庫支出,以銓敘部或教育部為支 給機關;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以省( 市)政府財政廳(局)或教育廳為支給機關;……」分別 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 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項第2款、第 4 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1條及第13條前段所 明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銓敘部請求其他現金給與,依我國現行規 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即為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當先向原服務機關登記請領,報送原退休 案之核定機關(原告退休案前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 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生效,該機關裁撤後已由被告銓敘 部補發退休證)審核,於完成審核後,再由支給機關支出 ,原告對審核後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或對被告銓敘 部於法定期間內應准駁而不為之,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 訴。茲原告不由此途,未經提出申請之程序,亦未經提起 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 ,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
㈣至於原告另向被告銓敘部退輔司及考試院為本件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銓敘部退輔司及考試院均非原告之原服務機關 或其退休案核定機關,亦非其他現金給與之支給機關,原 告將其等均列為被告,顯有誤列被告機關之違法。又原告 既已將本件其他現金給與審核機關即銓敘部列為被告,故 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就原告對被告銓敘部退輔司及考試院
起訴部分,併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