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
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民國104年9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書狀雖載有原告之姓名
,惟查上開書狀記載:「……原告目前已無申辯及陳述意見
能力(遑論申訴及聲請復審能力)……復審及再申訴代理人
蕭佑庭為免損及原告之權益,迫於無奈不得不逕以原告代理
人之名義提起復審及申訴……」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
則上開書狀是否確由原告本於自己之意思自行蓋章後提出,
即有查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