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嘉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黃旭田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文忠為被告教育部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吳思華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離 職,由潘文忠繼任部長,並於105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