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66號
TPBA,104,訴,1366,2016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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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海鯤
參 加 人 徐海耀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徐海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之父徐繼明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合群新村(下稱合群 新村)眷舍(下稱原眷舍)原眷戶,原告於徐繼明死亡後, 申經被告民國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令核准承受徐繼 明原眷戶權益。被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 自強新村(含合群新村)等10村改(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 認證)說明會(下稱說明會)及備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 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遷 )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 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 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 遷)建。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 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 戶應自被告公告搬遷之日起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搬遷,未於期 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旋原告於93年1 月間檢 具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選擇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 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1 戶,不辦理自費增坪 ,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 額辦理。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崇實新村(下稱崇實新村)(含 合群新村)等9 眷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搬遷事



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年8月20日以國 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0日公告)崇 實新村(含合群新村)等9 眷村原眷戶,須自101年9月16日 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 例第22條規定辦理。搬遷之日,應確實騰空房舍並以提出斷 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 之,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被告 申撥搬遷補助費。原告未據辦理。列管單位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 部)迭以102年5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及102年11 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下稱102年5月6日函及 102年11月6 日函)請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前及102年12月15 日前完成眷舍點交作業,函內同時載明逾期將依眷改條例第 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由被告收 回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經海軍 司令部以103年5月8 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0949號函(下稱 103年5月8 日函)檢送103年4月25日原眷舍接建房舍(下稱 原眷舍自增建房舍)會勘研商及現勘會議(下稱103年4月25 日會勘會議)紀錄,及103年7月4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38 8號函(下稱103年7月4日函)原告,以經103年4月25日會勘 會議作成結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 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原眷舍自增建 房舍係屬原眷舍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間接建部分,不得再申 請配舍、輔助購宅款作業。另原告如有原眷舍自增建房舍其 他佐證為獨立戶相關資料,請提供予陸戰隊指揮部審認,並 請陸戰隊指揮部輔導原告儘速辦理原眷舍及原眷舍自增建房 舍點還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作業,倘103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 點還作業,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 處理原則(下稱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呈報被告註銷原眷 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被告依海軍司令部103年9 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996號呈報,以原告業已遷建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依該部101年8月20日公告應 於101 年11月15日前搬遷點還原眷舍,惟原告已逾搬遷公告 仍未點還,復經陸戰隊指揮部多次函請配合搬遷及眷舍點交 作業,然原告迄未配合搬遷,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依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 4年2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原告(下稱原處 分),註銷原眷戶徐繼明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 戶權益,廢止被告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



定令,以維被告公平性、一致性之依法行政立場,並請於文 到1 個月內將原眷舍及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點還被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主張:原眷 舍及原眷舍自增建房舍均為獨立門戶,且經前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71年11月11日(71)伸政字第6532號令准於原眷舍後 院接建瓦頂平房1間長7.5公尺、寬2.5公尺、高3.5公尺計5. 3坪,並具獨立產權,應得另列為眷舍,請求將原眷舍自增 建房舍補建為眷舍,並將原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其弟即 參加人徐海耀等語。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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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