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13號
TPBA,104,訴,131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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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
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芸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玲(兼送達代收人)
 楊素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陳昭欽(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黃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人事 室○○,原告民國103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04年3月3 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收文日)時 ,略以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挾怨報復,致其103年度 年終考績被打丙及年終工作獎金未獲發給(未依時於同年2 月9日撥付入帳)等情,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被告新北市 政府人事處(下稱新北人事處)於同年3月27日作成新北人 企字第104048537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考績處分), 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原告前開所提起之復審, 於同年月31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春節前上班最後1天,刷存款簿始發現 沒有年終工作獎金入帳,惟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年終工 作獎金應於104年2月9日入帳,始得知其103年度並未獲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後於104年3月3日提出復審;嗣於104年3月 30日收到考績處分,惟原告獲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擬提行政 訴訟,且原告始終均有不服考績處分之意思,主張從新從優



原則,已提供保訓會資料,程序應為合法。
㈡原告係以000年度地方特考5等人事行政考試及格進用,分發 於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任職○○。被告新北人事處受不實 批評誤導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核定年終考績為丙等之考績處 分,惟卻未告知事由,相關機關如被告新北人事處、被告新 北稅捐處等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又機關工作分配不當,主管未確實通知原告按時提報年度人 事人員績效考核,即使提報亦因承辦業務重疊,而將績效歸 屬其他同仁,實有評分不公之情形,且原告有提供進修等資 料,然主管評語僅情緒失當,對於原告品德操性之評分考量 有欠周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對於被告新北人事 處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新北人事處所作之考績處分。(二) 對於被告新北稅捐處部分:復審決定及被告新北稅捐處就10 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否准發給之處分均撤銷,並應作成核付 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人事處主張:
⒈被告新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僅屬機關內部 文件,係為便宜該處辦理預借考績獎金之用(參見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各機關考績作業 要點】第13點第1項但書),並不會交付或提示予受考人 ,且如與實際考績不符,仍得予以補發,亦即與行政處分 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不同;退步言,縱認對 原告發生效力,亦僅限該預領清冊所載之考績獎金發生效 力,考績部分仍應俟銓敘部銓敘審定、服務機關作成考績 通知書後,始對原告生效。
⒉原告未就103年度年終考績丙等部分不服提起救濟,卻逕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撤銷,有違前置主義,起訴程序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之考績 處分經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作成,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 在案,惟原告於104年2月9日未獲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後 ,於104年2月18日在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 統聲明復審,於同年3月3日即補送復審書至保訓會。是原 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當時該考績處分尚未作成,原告自不 可能就仍在被告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對還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考績處分併予提起救濟。且原告於收受考績處 分後,亦未循序提起相關救濟程序。該部分起訴程序並非 合法。
⒊原告為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0○○○○,基於人



事一條鞭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考績作 業要點第18點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 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等規定,原告考績係由被 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就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 人員考績表項目進行建議,經該處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下稱財政局)人事室主任評擬後,遞送被告所組成 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機關首長覆核並核定後,送 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查原告於103年間,經新北稅捐處人 事主管建議其不適任公務人員,嗣經財政局人事主管評擬 原告言行失當、情緒管理不佳,建議核予丙等,再經前開 流程初核、覆核及銓敘審定,相關程序及決定均恪遵前開 規定,核無不當,且係依據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 大項目綜合考評,不單是情緒不佳等,另尚有工作執行等 部分,此亦有公務人員考績表、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 會議紀錄可稽。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人事 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依考績法第1 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績等相關事宜應適用考績法;原 告103年度年終考績於提交被告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 時,即經其上級人事主管建議核予丙等,非屬考績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考績 列丁等或1次記2大過之情形,是給予陳述意見及附記理由 非屬必要之程序。
⒌關於原告之考績資料,尚有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 等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北稅捐處主張:
⒈考績案因程序冗長,往往至次年3月始正式收到考績通知 書,是被告新北稅捐處乃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第7 點第1項規定,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應於104年2月9日發 給,另對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人員,依規定不發 給其年終工作獎金。
⒉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入帳日期及發放金額係由薪資系 統寄送薪資單至各領受人電子公務信箱通知,倘屬依規定 不發給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者,則不會再發給金額為「 零」之薪資單;原告因屬依規定不發給103年度年終工作 獎金者,被告按前開作業流程即不再另行以文書通知原告 無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⒊原告乃被告新北稅捐處之人事人員,依人事一條鞭之規定 ,其考績由被告新北人事處作成,原告103年度考績於104



年2月9日時尚在被告新北人事處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對外 尚未發生效力,意即對原告未發生效力,故被告新北稅捐 處請被告新北人事處提供其103年考績初評之預領清冊作 為是否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之一「暫時」依據。前開預 領清冊之性質為一內部行政作業文書,供被告暫時預先發 給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用,俟考績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後,如實際核定獎懲與預領清冊所載不符,當 然仍以銓審之實際考績為準,作為補發或收回獎金之依據 。參被告新北人事處主張所述,原告並未就不服考績處分 部分,提出救濟程序,原告103年度考績為丙等,迄今未 撤銷或變更,故被告新北稅捐處依原告之考績等次不發給 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係屬適法。
⒋若原告考績非丙等以下時,應領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查 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俸級為○○○0○○本俸0級000俸點 ,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折合月俸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5 元,專業加給19,150元,月薪資共計31,255元。依年終獎 金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如可領年終工 作獎金,計算103年年終工作獎金為46,883元(31,255元 *1.5個月),惟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故依規定不發 給年終工作獎金。
⒌被告新北稅捐處有收到保訓會函轉之原告復審書,且已針 對復審書向保訓會提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 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本院卷第21頁)、原 告復審書(原處分卷1第19頁至第21頁)、考績處分(本院 卷第153頁)、保訓會104年3月31日104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 決定(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對於考績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 無經過合法前置程序?(二)考績評定程序中是否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三)被告新北人事處核定原告103年度 考績丙等之考績處分有無違誤?(四)被告新北稅捐處不發 給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五) 原告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應作成核付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 獎金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考績處分部分:
㈠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



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 項予以評分。」是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 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 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 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 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另各機關考績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人事人員……之考績 (成),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機 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 人事……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及設置管理 要點第23點規定:「人事人員考核、獎懲及考績,除主管機 關人事機構主管,由總處直接辦理外,其餘人事人員,依下 列規定:……(三)人事人員之考績,以每一主管機關人事 機構為一審核彙辦單位,所屬人事人員之考績,依規定由各 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送銓敘部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 員會之人事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同法條第3 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考績法第1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 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㈣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



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 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 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 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 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
㈤經查,原告為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0○○○○,依 前揭規定,原告考績係由該處人事室主任就其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進行建議,經該處上級機關財 政局人事室主任評擬後,遞送被告新北人事處所組成之考績 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新北人事處首長覆核並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 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 濟之理。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案,經銓敘部於104年3月18 日銓敘審定後,被告新北人事處於104年3月27日作成考績處 分,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有被告新北人事處 104年3月27日新北人企字第1040485376號函及考績處分等件 影本附卷可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3月3日(保訓會 收文日)略以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挾怨報復,致其 103年度年終考績被打丙及年終工作獎金未獲發給(未依時 於同年2月9日撥付入帳)等情,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 卷1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復審書影本參照)。斯時固僅有考 績獎金預領清冊之作成(尚非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處分 ),惟因被告新北稅捐處係依據原告該年度考績(丙等), 作成不發給原告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時,依其復審書所載,已具體表明不 服考績丙等及未獲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處分之旨,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始終均有對考績處分不服之意,對照其 104年6月5日行政起訴狀(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 6頁及第7頁參照)內容益明。再參以本件復審決定係於考績 處分作成(104年3月27日)後之104年3月31日始作成,復審 機關由原告之復審書,亦可明悉原告除不服年終工作獎金未 獲發給之處分外,同時表明不服該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則 於考績處分104年3月27日作成後,復審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規定,依職權為相關之闡明與查證(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8條規定參照--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 ,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 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



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藉資周 全保障復審人即原告程序上之利益。詎復審機關未依職權為 必要調查與闡明,致未就原告同時亦表不服之考績處分,併 為復審之決定(復審機關僅就年終工作獎金部分為決定), 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與訴訟權保障意旨,原告就考績處分併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新北人事處 主張原告未就103年度年終考績丙等部分不服提起救濟,卻 逕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撤銷,有違前置主義,起訴程序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云云,尚非可採。
㈥又依上說明,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評核,因具有高度屬人性, 除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 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 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長官對所屬人 員考核之「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原告為被告新北稅捐 處人事室○○○0○○○○,依上揭規定,原告考績係由被 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就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 員考績表項目進行建議,經該處上級機關財政局人事室主任 評擬後,遞送被告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機關 首長覆核並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於103年間 ,經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主管建議其不適任公務人員,嗣經 財政局人事主管評擬原告言行失當、情緒管理不佳,建議核 予丙等,再經前開流程初核、覆核及銓敘審定等情,有原告 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29頁至第32頁) 、原告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2第27頁、本院卷第 220、221頁參照)及被告新北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甄審暨 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參照)可稽。經核並無法定程序上 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之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踐行之相關程 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機關工作分配不當,主管未確實通知原告按時提報年度人事 人員績效考核,即使提報亦因承辦業務重疊,而將績效歸屬 其他同仁,實有評分不公之情形,且原告有提供進修等資料 ,然主管評語僅情緒失當,對於原告品德操性之評分考量有 欠周全,考績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㈦原告雖另主張考績處分未告知事由,相關機關皆未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考 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 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 定。」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固非屬考績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考績 列丁等或1次記2大過之情形,尚非該規定所指應給予陳述 意見及附記理由之情形。
⒉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人事行 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此所謂「對公務員所為 之人事行政行為」範圍極為廣泛,指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皆屬之,其範圍兼指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與第77條第1項所稱 之(內部)「管理」(措施)。有利於相對人者,例如: 職位陞遷、俸給晉級;不利於相對人者,例如:免職、停 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原不適用同法程序規定 者之範疇甚廣,實與人權保障之趨相違,是學理上,對於 不利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 重大影響者,亦主張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蓋不利於 相對人的人事行政行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本得 為復審、再復審,如有不服並得為行政訴訟,應受行政程 序法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 意旨亦闡述:「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 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 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除此之外,非「 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自 仍屬首揭規定之「人事行政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規定,乃屬當然之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而應許 其提起司法救濟,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應認有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茲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



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 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 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 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 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 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 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即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者,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 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 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 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 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 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 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 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 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3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考績處分固未於通 知書上載明考績等次丙等之理由,然被告新北人事處於本 院審理中追補理由,提出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及相關 考核資料(除依法不得提供閱覽而須予遮隱部分外,訴訟 中均已由被告將相關考績評核資料繕本送達原告),核未 改變該考績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該處分理由之追補,即應准許之。
⒊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 告103年度考績之評核,經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主管建議 其不適任公務人員,嗣經財政局人事主管評擬原告言行失 當、情緒管理不佳,建議核予丙等,再經前開流程初核、



覆核及銓敘審定等情,有原告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原處分卷2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103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原處分卷2第27頁、本院卷第220、221頁參照)及 被告新北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22頁至 第225頁參照)可稽,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新北人事處於作成考績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尚難指為違法。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乙、關於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㈠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兩個以上 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2319號判例參照),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 並提供協力者。
㈡次按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發給日期:春節前10 日(104年2月9日)一次發給。……」及同注意事項第7點第 1項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 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2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 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 )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1、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 列丙等。2、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 等。3、因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致列丙等,按實際工作月 數比例(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發給。……」據此 ,各機關應於104年2月9日核發所屬公務人員103年年終工作 獎金;對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人員,除係因案停職 未移送懲戒或雖移付懲戒而經議決不受懲戒、因公傷病請公 假,致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以及因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 得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者外,均不發給其年終工作獎金 。
㈢經查:被告新北稅捐處陳明就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 ,係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為之,須視考績情形決定是否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及發給金額若干;又原告乃被告新北稅捐處之 人事人員,依人事一條鞭之規定,其考績由被告新北人事處 作成,因考績案之程序冗長,往往至次年3月始正式收到考 績通知書,有關原告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作業,須請被告新北 人事處提供其103年考績初評之預領清冊,作為是否發給原 告年終工作獎金之一「暫時」依據,前開預領清冊之性質為 一內部行政作業文書,供被告新北稅捐處暫時預先發給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用,俟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後,如實際核定獎懲與預領清冊所載不符,即以銓審之實 際考績為準,作為補發或收回獎金之依據等情,有被告新北 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及104年3月12日新北稅人 字第104308305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 25頁;本院卷第21頁參照),亦核與前揭年終獎金注意事項 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被告新北稅捐處未發給原告系爭年 終工作獎金之處分作成,須由被告新北人事處參與並提供協 力,始得完成,依首揭說明,核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 ㈣次查原告係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其 10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新北人事處核定考列丙等,有被告新 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 103年度年終考績案,經銓敘部於104年3月18日銓敘審定後 ,被告新北人事處於104年3月27日作成考績處分,並經原告 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新北人事處104年3月 27日新北人企字第1040485376號函及考績處分等件影本附卷 可佐(原處分卷2第2頁、第3頁及本院卷第153頁參照)。原 告103年度之考績等次(丙等)迄今亦未經撤銷、變更;又 被告新北人事處對於原告所為考績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原 告對於考績處分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3年考績考列丙等,並無上開年 終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但書所稱因案停職、因公傷病請 公假及請延長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得發給全部(部 分)年終工作獎金之情事。從而,被告新北稅捐處依據上揭 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不發給原告103年年終 工作獎金,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新北人事處受不實 批評誤導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考績丙等處分,於法有違,被 告新北稅捐處據之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亦非合法,應 予撤銷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新北人事處核定 原告103年度考績丙等之考績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新北人事處之考績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新北稅捐處未發給原告103年度年終 工作獎金之處分,亦屬有據,復審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新北 稅捐處未發給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併請求被 告新北稅捐處應作成核付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 處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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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