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大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第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第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 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 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 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 cer ,下稱IPP 等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PPA ),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 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 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 等業者等嗣後籌組協進會 ,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原告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 ,顯見IPP 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原告完成調降 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認定IPP 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 售電費率而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 同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 ,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4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嗣經公平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復
以104 年度判字第36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現另以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審理中。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IPP 業者上開行為構成聯合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 又被告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之行為,造成原告自民國97年起 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 業者購電,使原告受有損害,是以 ,被告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PPA 外,亦該當侵權行為,爰 依PPA 約定內容、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 ,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 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 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 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 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 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 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吳 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 且其契約目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二)復依電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 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 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列 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 、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 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 者,視為公營;其由 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 者,亦同。 」可知,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 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雖為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事 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公 權力行為。縱原告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 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情形,是原告係屬私法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423 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04 號裁定、104 年度裁字 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私法人,雙方並無
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三)再查,PPA 第50條約定略以:「一、因本合約發生爭議, 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協調解決,協調不成時,請求解決爭議之一方應以書面徵 詢他方以進行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以被請求之一方選擇 之方式解決爭議。…二、…如被請求之一方拒絕仲裁、選 擇訴訟,而請求之一方選擇訴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於立約時,已 約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 調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 式,解決爭議,原告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又 依經濟部能源局於100 年4 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 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 錄結論載明「二、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利率浮 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 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解決, 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所定爭議解決方式,交付仲裁或 訴請司法機關判定」等語,縱雙方事後因合約發生爭議, 仍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原告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PPA 之權 限。可見,兩造所簽立之PPA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非行 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 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前述行 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雙方當事人間既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契 約關係,原告依PPA 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 債務不履行,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此一私法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爭執,核屬單 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無審判權。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非專屬管轄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PPA 第50條約 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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