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健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黃茹偵
俞俐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6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4914號函所為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 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如 原告另有更直接、簡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例 如行政機關對原告之請求業已正確回應達到其起訴目的時; 或行政機關依法就相關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 即認其無須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而認其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目的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 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 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 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 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104年6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 3434914號函(即原處分)及104年6月10新北府城更字第104 3435346號聽證結果作成決定均撤銷;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闡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
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核定,因原處分駁 回實施者之申請,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駁回實施者申請之處分 ,而實施者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僅要求撤銷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並 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原告嗣於105年5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 如下:「原處分撤銷,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20日申請『擬訂 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擬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作出准予原告申請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245頁)。再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 正如下:「原處分撤銷。被告就原告96年12月20日申請『擬 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擬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本案),應作成准予核定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0頁筆錄)。原告固追加聲明, 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 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係被告經聽證程序作成,依行政程序 法第109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核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申請報核本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被告受理後,自97年4月18日起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5 月2日舉辦公辦公聽會,迨公開展覽期滿後,依程序進行5次 專案小組審議,並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25次、 第39次及第43次大會審議。本案審議期間,因原告內部發生 狀況,造成審議期間延宕及與所有權人間之信任危機,102 年9月27日、103年11月14日第25次及第39次會議審議決議, 均要求原告再行檢討,並賦予原告向所有權人充分溝通之機 會,原告雖內部組織有所調整,並調降共同負擔比例及補充 信託續建機制等,並已向所有權人表達的狀況下,104年2月 26日聽證會當日仍有多數所有權人表達「反對」意見,後續 並有計90多位所有權人以書面主張撤銷本案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原告仍未能取得系爭都更案多數所有權人信任, 已無續行之可能。是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於104年3月 30日第43次會議,考量前述情事並回應所有權人訴求,決議 駁回本案,被告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更新單元位置:系爭都更案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 寶橋路29巷、永新街交叉口間,位於被告92年10月20日劃定 之「臺北縣新店市捷運七張站周圍北新路東側更新地區」內 ,更新單元面積4543.49㎡(建築面積3989.33㎡),係屬「 新店都市計畫」之第3種商業區、第4種住宅區及部分道路用 地(法定建蔽率:商三80%、住四60%;法定容積率:商三44 0%、住四300%),現況多為4層公寓式住宅分屬北新公寓及 三陽公寓,僅沿寶橋路一側作商業使用。產權分布:土地產 權皆屬私有,報核時,土地所有權人共計132人,建築物所 有權人共計127人;實施者報核時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共88人,同意比例為67.18%,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75人,同意比例為67.46%;更新單元土地面積為3,273.94 ㎡,報核時同意比例為72.22%,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7, 188.44㎡,報核時同意比例為66.91%,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規劃構想:本案預計興建1幢2棟之地上28層、地下5層SRC 集合住宅大樓,興建戶數308戶(店鋪10戶、住宅298戶), 汽車停車位364輛(含獎勵車位55輛),機車停車位465輛( 含轉乘車位100輛及獎勵車位57輛)。
㈡本件提送103年11月14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9次 會議,有關決議三,涉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執 行部分,有關都更案件之退場機制,正式申請函釋,由內政 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1030079992號函(下稱 103年12月16日函)釋示:「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非謂一旦達至規定之同意比例, 主管機關即應予以核定或受其主張之拘束……更新審議會綜 合考量公益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等因素,作成核定 與否之決定。」針對本件都更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等因 素,原處分俱未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於法不合。
㈢本件營造商為上市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專業具 有口碑,且本件尚由原告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要求 提供由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信託續 建機制及調降本案共同負擔比例,地主分回54.1%,原告分 回45.9%,均考量都更戶之意見修改提報,系爭都更案已具 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且本案駁回之主要理由為都更戶 多數反對,顯見,本件都更戶遭其他建商影響,在104年2月 25日聽證會,有都更戶陳述:「關於部分住戶希望本案由合 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接手進行,但合環公 司所提條件恐將造成本案都更進度延後,懇請部分住戶勿阻 礙本案進行,以免最後破局,使本案再度延宕,甚至遙遙無
期。」(參原證四),對於事業計畫已具同意書,確因其他 建商介入,擬委託其他建商為都更實施者,此從新實施者沛 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旋即於104年6月10日 之開會通知單(原證三)可資參酌。惟新送件申請都更須依 現行規定核給獎勵,無法保留本案原都更獎勵,俱見由原告 辦理都更對都更戶最為有利。原處分未對地主詳為說明,擅 以都更戶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嗣後再反對,置反對之都更戶已 具同意書於不顧,將開都市更新之惡例,增加都更之困難及 風險,從新實施者沛豐公司旋即於本件被駁回後,在104年6 月10日之開會通知單(參原證三)記載會議主持人黃彥文( 參原證三),即為合環公司之總經理,均足顯示新北市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駁回本案之申請,係為合環公司舖路,原處 分顯於法不合。
㈣另查,倘若新送件申請都更須依現行規定核給獎勵,無法保 留本案原都更獎勵,其中之一都更戶王琪,由其代表龔俊祥 於104年2月25日「擬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聽證會上表示: 「……㈤本案都更戶是團結並且願意一致要求都更,希望主 管單位理解要求鼎甫退出本案,完全錯在鼎甫是不良建商, 錯不在都更戶,所以不該收到被取消容積獎勵的處罰,並且 都更案主體是都更戶,所以請政府准許將本案原獎勵容積給 都更戶延續到下一任實施者……」(參被證二-會議紀錄第 十(五)點,頁9),足證被告貿然駁回本案之處分,將使 都更戶日後再進行都更之容積降低,無視本件原告為實施者 對都更戶最為有利,換言之,使本件多數同意都更之都更戶 ,進而失去原來的都更獎勵,職是,難認原處分具備公益、 合理、可行及必要性。
㈤原告持續與不同意戶溝通協調,亦有主動召開地主說明會, 有關都更戶對於原告續建能力之質疑,原告亦依新北市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要求提供由合眾公司續建保證機制,可證原 告仍積極戮力與所有權人溝通協商,被告逕以聽證會後尚有 多位所有權人表達反對由原告續行辦理為由,驟然為駁回申 請都更之處分,無視於都更戶所具之同意書,形同因多數都 更戶遭受其他建商蠱惑,以駁回申請達到撤銷都更戶之同意 書之效果,此例一開,日後相關都更審議將會被都更戶勒索 ,顯非適宜,且對原告有失公允,益見原處分欠缺其合理性 。
㈥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㈢狀及被證15至17、與105年4月21日新 北更事字第1053413180號函文所檢附之「擬訂新店區寶強段 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內
容,均看不出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30日 第43次會議,其開會程序及決議方式是否符合新北市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原告主張該次決議無效,原處分基 此決議為處分依據,自有撤銷之理由:
⒈依被證17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知104年3月30日第43次會 議僅由主任委員1人針對本案作出結論,並未由全體委員 針對議案行使同意權作出決議,甚為明確,無疑由主任委 員個人取代委員會多數決功能,此部分明顯違反新北市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之規定:「本會會議由 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會議 決議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基此會議決議內容,作出不利 於原告之處分,自屬違法。
⒉又自該會議譯文內容可知,與會委員並未說明原告提出以 信託方式保證續建的機制,如原告無法繼續興建完成,將 啟動續建機制,確保住戶可取得其應有之房屋及利益,此 對於都市更新住戶視為重要之考量,而104年3月30日第43 次會議,發言委員並無藉此機會將信託方式保證續建的機 制向住戶說明,以致住戶會產生誤解。
⒊另除了多位委員曾說明假設駁回本件後,重新送件申請因 新容積獎勵標準,將對住戶造成巨大損失外(容積獎勵標 準下降),被告都市更新處亦表達駁回系爭都更案,將對 住戶造成損失,請參見該譯文各委員發言意見㈤曹奮平委 員發言時,都市更新處補充說明:「……另外黃委員及江 委員提到駁回後權益怎樣,這個幾次在來處內的溝通,已 經說了很清楚,一旦啟動大會同意駁回這個案子,這個案 子就沒了要重新送件,要用新法規標準及新的容積獎勵重 新計算,這個雖然沒有細算,但大概會損失蠻多的,…… 」足見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實嚴重損及住戶之權益 ,確屬有據,被告貿然駁回原告之申請,導致住戶日後再 進行都更之容積率降低,無視本件原告為實施者對住戶而 言,最為有利。
㈦綜上,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被 告就原告96年12月20日申請本案,應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對所有權人權 益影響層面,及主管機關就都市更新案件審議應具備作為,
乃至審議期間應著重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及 理由書(被證14)意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行政處分,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 序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 住處所,而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 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主 管機關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正當行政程序 踐行審議,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要考量確實符合重 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 參與、建立共識、及提高其接受度。
㈡有關本案釐清相關事證後,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 欠缺公益、必要、合理及可行性為由審議駁回,乃行使裁量 權之展現,故駁回處分應屬合法: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 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 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經查本案審議過程, 皆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履行法定程序,並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合議審議,審酌104 年2月25日所召開聽證結論,判斷本案已欠缺公益、合理 、可行及必要性後,對本更新案計畫及爭議處理,做出駁 回本案之決議,且提供1個月期間讓住戶得提出異議之機 會,維護自身權益,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無違 。
⒉有關原告陳稱已依委員會意見修改提供信託、續建機制, 並調降共同負擔比例等詞,查本案自100年7月21日第5次 專案小組審定後,擱置遲未補正報府續審;原告後續雖提 送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告未依歷次要求配合 修正,且原告內部股東之間之糾紛、財務問題及延宕審議 期間等情事,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造成本案延宕,致 使本案多數所有權人喪失對原告之信賴,經多次協調仍無 法消弭爭議,甚至於聽證會後尚有高達90餘位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人136位)連署書以表達對原告強烈反對。故原 告雖有配合委員意見修改計畫書內容,調降共同負擔比例 ,但仍無法重拾所有權人之信賴,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據此判斷原告已喪失絕大多數人之信任,且本案在駁 回前仍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變更實施者之情況 下,認定本案已無續行之可能。若持續讓原告推動本案更
新事業,應可合理預見未來將引發更大衝突;縱使被告核 定本案,也因雙方僵持不下而無法實施更新事業,足堪認 定原告已無法續行本案。
⒊按現行都市更新相關規定,針對延宕多年之都市更新案件 ,因實務上欠缺退場機制,原告針對更新範圍可謂取得相 當穩固之獨占地位。倘原告可恣意操控更新事業之實施, 除造成其他實施者無法適時介入接手外,極需進行都更之 地區也因此連帶受到影響,實有違背都市更新意旨,並影 響更新範圍內原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查本案確屬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造成本案延宕,在被告給予原告多次機會和所有 權人協調溝通後仍然未取得共識,被告乃依都市更新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透過審議方式駁回原告之申請,以 利本案後續有再行推動都更之可能,實兼顧公益及合理考 量。
⒋另查本案於審查過程中,相關會議紀錄可看出被告屢屢要 求原告溝通協調,並於第39次大會決議另給予原告3個月 期間處理,故被告已提供原告充裕時間和住戶溝通協調。 此外,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因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受 有影響,於聽證會上被告曾明確跟所有權人表達本案原申 請之都市更新獎勵將無法保留外,本案駁回之決議還附帶 1個月異議期間讓所有權人救濟,方才發生駁回確定效力 ,亦對所有權人之影響降到最低,實已符合比例原則考量 ,無庸再給予原告整合期間之必要。
⒌綜上,本案駁回處分乃被告釐清相關事證後,認為本案不 具備公益、合理、可行及必要性後,由審議委員作出駁回 決議,實屬合法之裁量。至系爭都更案經駁回後,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依其主張選擇參與其他實施者辦理之更新事 業,與本案無涉,且本案基地後續是否有其他實施者進場 整合或另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亦非駁回處分所考量之因素 ,是以原處分之裁量並無瑕疵。
㈢經查本案駁回處分函說明三部分,已將本案構成駁回之相關 事實清楚載明於處分函,並依該相關事實認定原告未有續行 本案之可能,其說明已足可讓原告及所有權人知悉被告作成 駁回之依據,尚無原告所謂欠缺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
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規定,都市更新案法規適用係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若都市更新案件經駁回,另 案再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其獎勵及建管法令自依前開規定辦 理。本更新案既經駁回,後續就同樣基地申請新案時,應依 前開規定辦理。上開法令適用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已為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納入考量事項之一,爰於104年3月30日 提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43次大會審議後就相關事項附帶 條件決議:「……,請都市更新處另函通知所有權人時敘明 。若目前切結撤銷本案之所有權人,會後評估本駁回決議對 其權益損失重大,得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異議,否則即予駁 回確定。」(同被證5),會後被告以104年4月17日新北城 更字第1043433275號函告知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相關事 項(被證13),期限到期仍無原切結撤銷本案之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可知駁回系爭都更案之決議乃經審議委員會通盤考 量後結果;再者,原告主張駁回處分後,再進行都更之容積 降低,乃無視本件原告為實施者對都更戶最為有利,惟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對所有權人有利與否,非單只以都更獎勵爭取 多寡即可斷定,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已考量使系爭都 更案之所有權人知悉案件駁回後續法令適用之相關規定,所 有權人仍未就撤銷系爭都更案之主張提出異議,駁回之決議 及處分已充分考量所有權人權益及意願,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㈤且查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報核後,於審議期間因內部股東間 糾紛及財務問題,多次延宕本案審議時程,其實屬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破壞與所有權人間信任基礎;再者,同意書之簽訂 僅是計算同意比有無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法定門檻,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仍得考量本案之可行程度作為本案核定與 否之參考依據。倘被告核定本更新案,將更使所有權人被迫 交付土地、房屋,去成就原告辦理的更新事業,無疑將更引 發後續紛爭,持續辦理更無公益性及合理性,反之,由審議 委員會綜合考量合理性及可行性等,給予個案准駁的決定, 使都市更新案件審議具有適當的退場機制,才更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符合公共利益、有助都市更新審議機制之健 全及後續更新事業之推動。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30日第43次會議決議有 無表決方式違法之瑕疵?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本案,是 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 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
)政府。」「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 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 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 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 、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 ,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經 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其依第7條第1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依第7 條第2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 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 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 。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 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 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 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7條規定劃 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 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 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以權利 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 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 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實施者 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 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23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 、第19條、第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或第29 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 ,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 延長審核期限1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 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 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第1項審核期限 ,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 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提請覆議,以1次為限,逾期 不予受理。」
㈡次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 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 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 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 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 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 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 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 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 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 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 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 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 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 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參 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 ,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 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可知,大法官肯認都市更新具有都市 計畫之性質,本質上屬於公共事務,應由享有計畫高權之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為之。但如依法將相關事務交由人民 自行辦理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負終局責任,公權力 仍應為必要之介入及監督,而負起一定的擔保責任。為了避 免國家因私人承擔公行政任務而弱化對於人民之給付及保護 義務,國家應依相關管制規範負起適當的監督之責。準此, 主管機關對都更程序之進行,須為必要之監督及對人民負有 保護義務。
㈢再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 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 ,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 。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 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 ,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 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 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為符合前揭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都市更新條例應當考 量,於都市更新個案,其實施都市更新之目的縱已符合法定 重要公益,所採取之更新手段亦當符合法律規定與比例原則 之各項內涵(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由於相關法律規定 仍不免使用高度抽象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於比例原則之 適用上,涉及重要公益、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 居住環境之權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權利等之利益衡量,顯然具有高度爭 議性,故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先釐清複雜之事 實與法律問題,始能作成正確之解釋、適用、衡量與判斷。 因此,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 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 受度,都市更新條例有規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必要。亦即本條例應就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設有適當 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基本權利的保障應有相應且適 當之組織、程序與制度以為配合,方有落實可能。因此,藉 由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 都更事業概要及計畫,在專業性的要求下,即得以合議制之 審議方式,協助主管機關篩選適格之都更實施者,協助完成 都市更新之公共任務,以發揮國家對於承擔公任務履行擔保 責任之功能。另一方面,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都更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除都市更新之公益 外,更涉及都更實施者、更新單元及鄰近地區居民之權益, 在涉及公私益關係複雜之情形下,進行正式之聽證程序,有 助於促使更新計畫內容臻於完備,亦可強化更新計畫之接受 度,並藉此保障相關人民之權益。準此,本案依新北市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並舉行聽證會,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㈣查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位置: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寶 橋路29巷、永新街交叉口間,位於新北市政府92年10月20日 劃定之「臺北縣新店市捷運七張站周圍北新路東側更新地區 」內,更新單元面積4543.49㎡(建築面積3989.33㎡),係屬 「新店都市計畫」之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住宅區及部分道 路用地(法定建蔽率:商三80%、住四60%;法定容積率:商 三440%、住四300%),現況多為四層公寓式住宅分屬北新公 寓及三陽公寓,僅沿寶橋路一側作商業使用。產權分布:土 地產權皆屬私有,報核時,土地所有權人共計132人,建築 物所有權人共計127人;實施者報核時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共88人,同意比例為67.18%,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共75人,同意比例為67.46%;更新單元土地面積為3,273 .94㎡,報核時同意比例為72.22%,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為7,188.44㎡,報核時同意比例為66.91%,採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規劃構想:本案預計興建1幢2棟之地上28層、地下5 層SRC集合住宅大樓,興建戶數308戶(店鋪10戶、住宅298 戶),汽車停車位364輛(含獎勵車位55輛),機車停車位
465輛(含轉乘車位100輛及獎勵車位57輛)。於96年9月19 日,經被告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96年11月18日實施者 自辦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6年11、12月間進行選配 通知。原告(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 20日,申請報核本案,被告受理後,自97年4月18日起,公 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5月2日舉辦公辦公聽會,迨公開展覽 期滿後,依程序進行5次專案小組審議,並提送新北市都市 更新審議委員會第25次、第39次及第43次大會審議。本案審 議期間,因原告內部發生狀況,造成審議期間延宕及與所有 權人間之信任危機,102年9月27日、103年11月14日第25次 及第39次會議審議決議,均要求原告再行檢討,並賦予原告 向所有權人充分溝通之機會,原告雖內部組織有所調整,並 調降共同負擔比例及補充信託續建機制等,並已向所有權人 表達的狀況下,104年2月26日聽證會當日仍有多數所有權人 表達「反對」意見,後續並有計90餘位所有權人以書面主張 撤銷本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仍未能取得系爭都 更案多數所有權人信任,已無續行之可能等事實,有樺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07)樺資行字第071220 006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2 017號函、102年10月9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7896號函、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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