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4年度,119號
TPBA,104,再,119,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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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其他事件之民 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裁判或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換言之,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 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裁判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民國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18日104 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 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 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為據。惟查,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 駁回裁定,而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 就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 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 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之裁定。是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5號 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 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 干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裁判



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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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