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36號
TPBA,103,訴,1836,20160630,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樊君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伶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7790 號(案號:第1030104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宋汝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達億206 號(000- 0000 ,下稱原告漁船)漁 船之船長,於101 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 漁港)港區裝載白帶魚360 箱,重量3,708 公斤、鮸魚380 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 箱,重量 7,200 公斤(下稱系爭魚品),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 597,23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14日9 時25分向野 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50 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 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僅有少量 漁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二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情事,以102 年2 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6號案件移 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



,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 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597,23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 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97,237 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為582,151 元,併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駕駛「達億206 」漁船所運載之魚餌並非商貨,亦無規 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 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就此,被告就本件裁罰處分所依據 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及第36條第1 、3 項之情形,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 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 ⑴本件原告駕駛「達億206 」漁船所運載之系爭魚餌數量 為已過期不新鮮之雜魚5 噸左右,因海象不佳而僅捕獲 肉魚、白口總共2 噸多漁獲,業據原告於101 年12月20 日返港隔日後經野柳安檢所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可見 原告於出港前業經安檢所檢查漁船所載運之魚餌種類並 記錄在案,而無規避檢查之情形,且我國漁產出口並未 課徵關稅,故無偷漏關稅之問題,再者,漁產亦非管制 物品,更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是以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 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⑵魚餌數量部分:
①海巡署業已自承其從未實際清點系爭魚餌之數量,其 於103年2月20日以北二一字第1032600649號函復被告 之意見書表示:「本案係本大隊移送關務署基隆關處 理,囿受限該船出港時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故無法 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本大隊執勤人員基於『公正、 公平、公開』之原則,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 ,在重量證明方面,從監卸表紀錄及照片中,可見魚 餌係分別自三輛貨車,照片內有可供證明貨車數量及 車輛裝卸前和裝卸後貨物數量差異)卸貨至漁船,皆 為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等語,且被告並 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足證海巡署確無實際清點系爭 魚餌數量乙節為真,亦可見本案執行人員所填寫之監



卸檢查紀錄表及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其上所記載之系 爭魚餌「箱數及重量」本身乃為執行人員任意填寫以 虛應故事,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②又關於海巡署上述所謂以大型貨車運送魚餌乙事推論 系爭魚餌數量,顯係忽略該貨車尚運載有其他託運人 之物品,並非僅運送系爭魚餌,故不能僅憑貨車之最 高載重量即率爾認定系爭魚餌之數量,且海巡署所提 供之照片資料均無任何關於系爭魚餌之秤重情形、總 箱數或總重量之拍攝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第68 至85頁及第47至64頁),實無法具體證明其係如何計 算得出「達億206 」漁船攜帶「白帶魚360 箱/重量 3,708 公斤,鮸魚380 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 魚貨(雜魚)300 箱/7,200 公斤」此一詳細數字, 益徵被告未經查證即草率以「白帶魚360 箱/重量3, 708 公斤,鮸魚380 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魚 貨(雜魚)300 箱/7,200 公斤」當作裁罰基礎所為 之處分,洵非適法。
③另案「嘉得6 號」漁船、「宏發12號」漁船及「達億 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 均相互重疊,執行人員亦均為宋威名,且監卸地點之 港區位置並不相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 然而同一執行人員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 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數量為清點,核與海巡署於其意 見書中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 ,可見本院前次庭期傳訊證人陳克勤證稱:當時監卸 人員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且除本案漁船外不用 負責其他漁船檢查工作(見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顯非實在。就此,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業於104 年6 月10日傳 喚證人宋威名到庭作證,依證人宋威名之證詞可知, 就有無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乙節,其證詞明 顯自相矛盾,又依常理可知,證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 內以「計數器」計算兩艘以上之漁船所載魚餌,故證 人稱其有使用「計數器」云云,洵不足憑;反之,應 以證人證述其係以「目測」之方式「粗估」魚餌數量 乙節,始合乎事實而為可採,從而可推知監卸人員根 本未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前揭證人陳克勤所為 之虛偽陳述不僅不足採信,更有涉犯偽證罪嫌之情形 。
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另於



104 年8 月5 日傳喚證人邱慶明到庭作證,證人邱慶 明為該船之小股東,負責於港區管理船務,並於101 年12月3 日晚間在第9 港區現場親身見聞該案「達億 號」漁船及另案「嘉得6 號」漁船之監卸過程,可證 明海巡人員因人力不足,並未在現場全程監卸,亦未 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且此為野柳漁港一般之通 常情形,益徵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不 實,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稱本案有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餌數 量,應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且依前開安 檢所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證人宋威名、邱慶明之證詞可 知,野柳漁港之安檢人力顯然不足,而不可能全程監 卸檢查,更不可能使用計數器實際清點數量,核與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 岸巡大隊(下稱二一大隊)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所 述「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乙節互符一致,故二 一大隊提供之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載魚餌數量並非實在 ,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⑥本件之返港檢查調查表中,原告簽名右方有寫要進行 筆錄,顯見對於調查表不認同。出港檢查表的船長口 述表達,內容有經刪除,原告之簽名與魚餌數量關係 並無法建立。
⑶本案系爭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是依上開判例 意旨,無論是否認定為魚貨,皆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 行為;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而應予撤 銷:
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 字第474 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等實務見解足知,判例已成為具有「類似抽象法 規範」之性質,於法院實務數十年之運作上,判例對 於適用法律之法官與受規範之當事人而言,甚至可說 已產生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則化之習慣法性質。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 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 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②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一條(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 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 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 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 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 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 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 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 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 或出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 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 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原告行為後二年餘之102 年度 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 開判例。
③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 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 0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 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 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 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 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④本案原告駕駛「達億206」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 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 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 之物品,其行為經上開判例明文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在上開判例經不再援用前,基於判例 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 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 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 法。是以,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 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為裁處前最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上開判例之不再援用,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 件之變更,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故原處 分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 ,即原告行為當時仍有效之判例,自屬重大違法而應 予撤銷!
⒉本案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也無從認定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境之行為, 故本件原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㈡本件查緝機關於本件漁船出港前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 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 成裁量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 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 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 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 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 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 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 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 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⒉本件原告駕駛之「達億206」漁船係於101 年12月14日向 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 行出港(見原處分書),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 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 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查緝人員非 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達億206」漁船出港 ,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 年8 月7 日始由 被告裁罰處分並重罰100 多萬元,前後長達八個月之時間 ,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 情形,亦將被重罰。就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 意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 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 ,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 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 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 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竟於上開判例 經廢止後才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⒊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規定,海巡署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自得於海巡署負責業務範圍內之非通商口岸漁港檢查 漁船所載運之物品;況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 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 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號(000-0000)等8 艘 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 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 之情事」,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 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及上開農委會漁 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 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 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 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海巡署報關檢查,則海巡署 經檢查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 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 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 ,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行政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 後又以原告僅經海巡署檢查而未經海關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
㈢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 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有 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 國領海範圍之內:
⒈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稱 擁有主權,並派有一千多名軍人駐守;且觀諸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一、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 及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 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 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與國防部93年6 月 7 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 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 工具皆不得進入。
⒉至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稱「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云云 ,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996年發布「大陸 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金門、 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領海基線以內屬於中國主權之



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因此內政部上開函覆意 指此為中國單方面之主張,我國並未接受此一主張;此外 ,我國於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 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特殊, 加上中國早已將金門、馬祖(含東引)劃入其領海基線內 側,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本島、澎湖、釣魚台列嶼、東 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 ,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 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 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是以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 至金門、馬祖地區,現階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 考量,暫未公告,惟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 馬地區領海之主權」,益徵我國確實享有對於金馬地區之 領海主權,不受中國主張之影響。
⒊綜上,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國與中 國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於中 國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 地區之現行管領、統治行為及主權主張,更違背我國憲法 第4 條關於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之規定。是以,本 案漁船既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東引島僅約13 .43 浬及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24.92 浬及 22.55 浬之遠,則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權 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 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法或走 私之情形。
㈣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110 餘萬元,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然而 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 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 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 物進、出國境」,其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 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 品之情形,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 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 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 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後始出港,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 而難認有何規避國家行政檢查之情。
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



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 檢後准予出港以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而於主觀上認 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 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 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 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 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函釋或 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 。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 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 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 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 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 ,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 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 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 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規定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 ,倘被告係以其所謂「離開漁港,已著手私運貨物行為」為 由而開罰(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暫不論系爭魚 餌為免稅、非管制之物品,且經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始出 港,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且被告以「未遂( 即著手)」為由開罰,乃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為處罰,已 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魚貨經綜合判斷認屬一般貨物(商貨)(訴訟案卷編號 13),而非供魚餌使用,原告所稱載運之魚餌並非商貨云云 ,並無足採:
⒈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然依卷附監卸紀 錄表、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編號3 、5 、9 、18至23( 訴訟案卷編號11、14-1)可見本案漁船攜帶之魚餌數量龐 大,分由3 輛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卸貨至漁船 ,且裝載之魚貨均層層堆疊緊臨漁艙門邊,顯示該等漁艙 接近滿載情況。
⒉又依卷附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編號9 ,魚餌、漁獲、漁 具之裝載使用情形現場照片編號1、2、4、6、7、9,可見 其以具冷凍設備之貨車搬運,且魚貨均以大小適中方正之 紙盒、布袋包裝並保持冷凍狀態,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



貨品包裝模式。鑒於本案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僅陸上 搬運作業時間即花費近2 小時57分鐘,有監卸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海上作業時間及空間有限,在無輸送帶輔助下, 光搬運時間已顯不足,原告僅出港4 日餘,扣除航行時間 ,如何有時間進行將冷凍魚貨自冷凍漁艙取出後解凍、拆 包、切片等,顯見其出港前未依一般正常作業方式先行醃 製及切片處理,反係以貨物包裝類型分裝成箱或成袋,有 違常情。
⒊本案漁船船主(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為籠具 ,惟緝獲機關於本案漁船出港檢查時,發現籠具生鏽且無 籠具內必須之餌料盒,此有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 調查表、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訴訟案卷編號12、14-1 )附卷可參。而籠具係屬於誘導陷阱類,其作業漁法係以 捕獲底棲礁石性魚類為目的,透過籠中餌料達到誘引之效 果,在投放前應於入口內底座之活動夾餌器上置入腥味較 重如鰹魚作為誘餌,有籠具、餌料盒大小比例參考照片紀 錄表及漁具漁法參考資料附卷可參,可見籠具之作業不會 以未切片之全魚作魚餌,則本案漁船未事先將魚餌切片處 理,且魚餌大小亦均大於餌料盒顯不符常理。又專案小組 針對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訴訟案卷編號12)雖記載漁具 及漁撈設備有使用跡象,惟此係指該表所載漁具拖網而言 ,亦有魚餌、漁獲、漁具之裝載使用情形現場照片編號13 、14在卷可參,而在拖網作業不需魚餌之情形下,原告消 耗約17,000公斤之魚餌,卻僅有約270 公斤漁獲,按正常 漁船作業使用魚餌係以低成本換取最大利益,本案漁船載 運大量魚餌出港,返港無具體收益,核與常理未合。故本 件魚貨經綜合判斷認屬一般貨物(商貨)(訴訟案卷編號 13),而非供魚餌使用,原告所稱載運之魚餌並非商貨云 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 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 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查獲機關查 獲於其管領之『雙福順36號』漁船上,裝載未經申報檢查 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已違反未向海 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



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6年度判字第 1180號判決在案可稽。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 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固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 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惟其理由係與72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是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 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 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向 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案貨物非屬 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⒉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 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報關 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 ,此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權限由緝獲機關職掌係屬二事 ,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即無規避檢查云云, 並無可採。
㈢原告又謂不知名魚餌未經確認,且未確實清點漁船載運之魚 餌內容及數量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 358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 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 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 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 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 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 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 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漁船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執行人員乃依法於該船出 港前已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據實記載於監卸 紀錄表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且此亦經原告簽認。又 其中所謂不知名魚貨(雜魚),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係因 已切除頭部而難以辨認其魚種,此均有載重數量證明現場 照片、監卸紀錄表及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



在卷可參,故被告依此據以認定原告載運魚餌之數量及重 量並予以核處,自無違誤。是原告所稱未確實清點魚餌內 容及數量云云,亦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 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本關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
⒈依卷附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判定結 果表及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漁船出港作業時 ,其所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 ,前以述及,安檢所人員雖疑有不法情事,惟其行為之不 法性尚難僅依單一時點所見之事實據以論斷,而須考量返 港後是否有漁獲、漁具使用狀況等後續情況,並經專案小 組共同認定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再由海關檢視私運構成 要件後,綜合各種情事始能確定原告行為之適法性,從而 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卸檢 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於漁船返港後, 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僅有少量漁獲,船上之 籠具復無使用跡象而拖網作業不需使用魚餌等情,乃認定 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 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情形云云,惟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 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告主張 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法意識 ,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均不足採。
㈤原告稱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 益,須符合比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均無處 罰「未遂」之明文,本關所為裁處以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 處罰法定主義云云:
⒈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 本件處分係經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 之1 倍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3 項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並無原告所述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⒉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 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 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 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本案原告利用漁船載運 魚貨(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 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 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 屬有據,原告主張本關未能舉證原告確有將商貨輸出國境 之行為云云,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其並無 違法或走私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就系爭漁船之Voyage Data Recoder(簡稱VDR)航跡圖之 顯示,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出港後航行,航跡中斷 於東經120 。45 '北緯26。24 '(下稱A 點);於同年月 18日始又在東經120 。41 '北緯26。24 '(下稱B 點)再 收到訊號。而A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 13.43 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4.92 浬。位於我國防部 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