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鏡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錦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北國小字第5 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0年5 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0年6 月 5 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4 年11月12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即原告雖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本件第一審所列 之被告,是上訴人即原告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自難 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