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29號
原 告 秦意惠
訴訟代理人 彭振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
4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 字第43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被告等人除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本院刑事庭前以 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均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故各判處其等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外置判決書)。而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 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被告姚柏丞等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及被告曾昭榮 遭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均屬涉及 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 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 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