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鄭宇博
被 告 黃夢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夢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
萬玖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