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462號
TPEV,105,北補,462,2016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陶永明(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9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 起訴狀雖記載「懇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 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原 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 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 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 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 仍得補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