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皓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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