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431號
TPEV,105,北補,431,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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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
      邱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
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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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