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開順商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游松男
右當事人間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二、陳述: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漏報銷貨收入,並非蓄意漏報,而係買受 人拒絕提供抬頭資料,致無法開立銷貨發票;原告進貨均已取得進貨發票,為 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度購進香煙新台幣(下同)四、0六一、六九四元,未依法取 得憑證,又於八十四年度銷售上述貨物四、八三五、三四九元,未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漏報同額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未 依法取得憑證部分,有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可證,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有原告經理談話筆錄、買受人談話筆錄及說明書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金額四、0六一、六九 四元及銷售額四、八三五、三四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共計四四四、八五一元, 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以發貨時為開立發票時限,原告自 應於銷貨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不得以不知買受人抬頭資料而據以免罰;又本案 經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調查筆錄承認,向同業零星購買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此,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在案,原告復查時主張有取得進項憑證,惟經被告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0三0四八六號函請其提示相關進 項憑證,並未提供,空言主張核無可採,仍應依法受罰。綜上所陳,本訴訟案 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購進香煙四、0六一 、六九四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又於八十四年度銷售上述貨物四、八三五、三四 九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法憑證,漏報同額銷售額之事實,業 經原告所委任之劉益順先生於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據原 告出具說明書自陳無誤,此均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違章 事實明確。原告雖辯稱取得進項憑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且買賣業者依法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發票,原告自應於銷貨時即開立統一發票,顯 不得以不知買受人抬頭資料而據以免罰,原告所稱均不足採。原告之訴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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