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654號
TPEV,105,北簡,865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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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4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定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A一五三倉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 樓編號A153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5,464元,並自民國104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日止,按月給付4,588元等語,依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費用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倉庫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 積欠之費用為準。然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倉庫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就其請求返還系爭倉庫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倉 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5,46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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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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