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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616號
TPEV,105,北簡,8616,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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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莊金茂
被   告 珅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臺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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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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