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390號
原 告 柯雯青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勝松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4,000元。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64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