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705號
TPEV,105,北簡,7705,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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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
原   告 楊紹宏 
被   告 楊凱翔即楊紹慶  
      楊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凱翔(即楊紹慶)、楊紹緯於民國 102 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建物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其中之150 萬元由被告楊凱翔負責清償,匯入原告在訴外 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處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 餘150 萬元及系爭房地之居住費用,則由兩造依每人1/3 之 比例平均分擔,匯入系爭帳戶內,惟被告2 人均未依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各給付應分擔之金額。查被告楊凱翔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街000 巷00號3 樓,被告楊紹緯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被告等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約定被 告應每月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協議書、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新光銀行內湖分行設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有新光銀行營業據點查詢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應由債務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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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