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謝思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思敬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及其上增建部分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邱思敬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4樓房屋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且被告邱思敬應給付原告稅款新臺幣(下同)202,613 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稅款,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之稅款為準。 然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就其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加計訴訟標的金 額202,61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4,4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