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 審
原 告 甲 ○ ○
再 審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條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新法(指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
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
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
八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
八府訴字第一五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依前述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認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確定,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指「原高等行政法院」之情形。是原告
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適用前
揭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
定,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