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莊耀明
非訟代理人 謝秀鳳
相 對 人 吳 美
關 係 人 吳耀輝
翁莊鶯鶯
莊碧鶯
莊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
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105年度監宣字第813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翁莊鶯鶯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關係人翁莊鶯鶯之母吳美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翁莊鶯 鶯為其監護人,指定莊耀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 人翁莊鶯鶯前已會同莊耀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42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 護宣告人吳美每月支出必要之費用,包括生活費、醫療復健 費、外傭看護費等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左右,吳美 名下存款已花用殆盡,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均不堪負荷,為此 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將受監護 宣告之人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處分不動產等語。原審法院審酌 抗告人之請求,認翁莊鶯鶯主張為吳美之利益,有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故准許關係人翁莊鶯鶯聲請 人處分吳美所有系爭不動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翁莊鶯鶯所指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每月花費45,000元, 顯然過高,翁莊鶯鶯於吳美受監護宣告前所管理吳美之財產 ,已有帳目不清之情形,於擔任吳美之監護人後,亦未製作 收支帳冊供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閱覽,後於抗告人及其他 兄弟姊妹要求下,僅提供簡單的收支表及外傭薪資表,而未 提供其他單據。
(二)吳美目前獨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系爭不 動產,希望能保留系爭不動產,以確保吳美未來居住無虞。
另抗告人亦不同意翁莊鶯鶯以系爭不動產為借貸,因為貸款 之後需要支付利息。又相對人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7,800元 、老年津貼3,628元,抗告人莊耀明及關係人莊麗雲已多次 向翁莊鶯鶯表達分擔吳美之必要生活費用,莊耀明願意每月 給付3,000元,應足堪負擔相對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然翁莊 鶯鶯卻置之不理,執意處分吳美之系爭不動產。(三)翁莊鶯鶯、吳耀輝之代理人陳金枝、莊耀明及其配偶謝秀鳳 、莊碧鶯及其配偶王登尉、莊麗雲等吳美之不動產處分及照 顧事宜曾於105年12月26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子女共五人共 同分攤吳美每月外傭費用、醫院復健費用及尿布等雜支,每 人每月一日匯款3,500元入吳美郵局帳戶內之共識,然最後 未經全體在同意書簽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關係人莊麗雲部分:
莊麗雲願意負擔相對人吳美之扶養費用。不同意翁莊鶯鶯處 分相對人之房屋,建議等待房價回溫再行處理,以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等語。
四、關係人翁莊鶯鶯部分:
相對人吳美之本意係因不想拖累所有子女,所以希望以其自 己的財產做為其生活費;吳美現由外傭照顧,外傭費用每月 22,000至23,000元;吳美目前的固定收入為房租收益78,00 元、老人年金3,628元;吳美目前照顧費用不足之部分,係 由吳美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支 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存60000多元,郵局帳戶內尚餘2 、30000元。吳美之子女確實曾針對吳美之照顧費用進行協 議,但關係人莊碧鶯即吳美之女兒目前沒有工作收入,莊碧 鶯之配偶從事水泥工,莊碧鶯女兒則罹患疾病,長久下去, 莊碧鶯將無法支應;關係人吳耀輝即吳美之兒子則已67歲, 能夠工作的時間有限;且相對人出租之房屋有漏水問題,目 前係請承租者自行修繕處理,若房客不願繼續承租,則可能 短少租金收益,是以相對人吳美名下財產之狀況恐無法長期 支應吳美之照顧費用,故請求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申辦貸 款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
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受監護宣告人吳美前經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翁莊鶯鶯為其監護人,指定莊耀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輔宣字 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受監護宣告人吳 美親屬系統表記載,吳美有五名子女即吳耀輝、翁莊鶯鶯、 莊耀明、莊碧鶯、莊麗雲,先予敘明。
(二)再吳美每月需固定支出外勞費用為22,000元至23,000元不等 ;每個月固定有房屋租金收益7,800元、老年津貼3,628元等 情,為抗告人及關係人翁莊鶯鶯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反面),則以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每月固定收入11,428元(計算 式:7,800元+3,628元=11,428元),用以支付22,000元至 23,000元不等之外勞費用已有不足,遑論受監護宣告人吳美 尚有飲食、日常生活用品、水電費及瓦斯費等開銷。又依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42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美財產清冊案 件,吳美於105年9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為117,333元 、郵局存款餘額22,403元;及關係人即吳美之監護人翁莊鶯 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吳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還 有6萬多元、郵局存款只有2、3萬元左右等語,顯然以受監 護宣告人之動產支應其照護費、生活費,已有困難。(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及兄弟姊妹於105年12月26日開會達成 協議由渠等每人每月匯款3,500元入吳美郵局帳戶內,並由 子女五人依長幼順序排列,每人輪流提供吳美及外傭一週的 生活伙食,故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云云。惟考量抗告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稱:抗告人等兄弟姊妹對於上開105 年12月26日開會之內容並無書面協議書,其與莊麗雲有繼續 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內,但不知道其他人有無繼續匯款等語( 見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受監護宣告人吳 美之子女針對吳美照護費及生活費不足之部分,並未達成共 識,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又關係人翁莊鶯鶯於原審聲請意旨 係請求將吳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並非出售系爭不 動產,無礙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美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是審酌吳美每月所需支出費用非少,惟翁莊鶯鶯及其他子 女資力有限,欲長期支出吳美之醫療、養護照顧費用,確有 困難,而吳美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款難以支應療養所 需費用,原審裁定認關係人翁莊鶯鶯主張為吳美之利益,有 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療 養費用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關係人翁莊鶯鶯請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利益,有
處分其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原審准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