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620號
TPEV,105,北簡,662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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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黃崑恩 
被   告 游雨潤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6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0,00 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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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