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6508號
TPEV,105,北簡,650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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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陳兆琳
      劉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兆琳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 劉蕙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 同) 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9 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逾期時利 率年息1.235%)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1.81%),自 貸放後 1個月內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陳兆琳 未依約還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1月29日,原告依約將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抵銷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共30,868元, 故利息與違約金已沖償至105年3月29日,而被告至今仍有本 金 340,5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利率 變動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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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