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385號
原 告 李政卿
被 告 陳紀文
被 告 王振宏
被 告 李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之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八方公司 )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萬5,897元(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王振宏、李鴻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入股八方公司並立有股東 合約書,出資資金30萬元,依股東合約書第8條約定:「爾後 乙方(即原告)簽約屆滿壹年後,若有退股意願,須於告知甲 方(即八方公司)退股之日,提前20天向甲方正式提出書面退 股申請書、繳回股東合約書,交予會計師完成註銷登記手續後 ,甲方無條件無息發還乙方96年2月13日出資款新臺幣參拾萬 元整」。原告於97年1月26日股東會議中提出退股意願,向八 方公司預告通知退股事宜,於100年2月14日正式提出退股申請 書,並於10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退股之意思表示。又八方 公司業於101年3月30日廢止登記,被告3人及原告,共4人為八 方公司98年2月至100年6月9日解散時之股東,依股東合約書第 8條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出資額30萬元,惟遲至100 年3月3日均未退還退股資金,被告等使用公司原有租賃車輛截 至105年3月16日共計罰鍰、欠稅款6萬8,368元,原告以出資額 30萬元扣除罰鍰6萬8,368元30萬/500萬之比例後為29萬5,89
7元,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並請求優先指定董事陳紀文為清 算人負責返還原告入股資金,讓原告可將資金移作進榮民自費 安養中心就養開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八方公司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897元。被告陳紀文則以:伊於97強盜案件去大陸,98年1 月才回來執 行至103 年3 月21日假釋出獄,伊當八方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把 證件借給被告王振宏的乾兒子,被告王振宏的乾兒子已經往生 ,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立合約書,八方公司都是王振宏處 理,伊是被利用掛名,98年到103 年八方公司營運實際負責人 是王振宏,要王振宏才能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2月13日與八方公司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 :「甲方: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欣怡) 乙 方:李政卿 以上乙方願出資入股甲方所經營之八方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雙方協議內容條件如下:㈠乙方願出資30萬 元整購買甲方10%之股份,由原甲方股東賴欣怡個人所佔原 80%股份中賣予乙方。㈡乙方自本約簽立日起,正式成為甲 方股東之一。...㈧爾後乙方簽約屆滿壹年後,若有退股意 願,須於告知甲方退股之日,提前20天向甲方正式提出書面 退股申請書,繳回股東合書,交予會計師完成註銷登記手續 後,甲方無條件無息發還乙方96年2月13日出資款30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由於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當事人為 公司及公司股東,第8條所用語詞為「退股」、「退股申請 書」、「發還出資款」,其真意為原告向八方公司申請退股 。
㈡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 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 ,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又有 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除非有例外 規定,諸如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例外規定。其次,清算人非清償公 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 限公司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 派於各股東。而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
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 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單純取締 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於96年2月13 日與八方公司簽立股東合約書,第8條約定簽約滿1年後,原 告得向八方公司出書面退股申請書等程序後,八方公司發還 原告96年2月13日出資款30萬元,其真意為原告向向八方公 司申請退股,由八方公司給付30萬元,自有違公司資本維持 原則。八方公司為有限公司,無從擅自將有限公司財產分派 於原告行退股結算,準此,系爭股東合約書第8條關於退股 及返還出資款之約定,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退股禁止之 規定,應屬無效。
㈢八方公司於96年7月2日向台北市○○○○○○○○○○○○ ○○○○○○○○○○○○○○○○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見本院卷第37頁),八 方公司於101年3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 544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八方公司於101年3月 30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130354400號函廢止登 記,有臺北市○○○○○○○○○○○○○○○○○○○○ ○○○○○○○○○00○○○○○○○○○○○○○○○○ ○○○○○○○○○○○○○○○○○○○○○○○○0○ ○○○○○○00○○○○○○○
○○○○○○○○○○○○○○0○○○○000○0○00○○○ ○○○○○○○○○○○○○○○○○00○0○00○○○○ 00○○○○○○○○○○○○○○○○○○○○○○○○○ ○○○○○縣○○市○○路00號2樓由新西園VIP車行簽收(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等語。經查, 八方公司100年2月14日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之2(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中壢市○○○ ○○○○○○○○○○○○○○○○○○○○○
○○○○○○○○○○○○○○0○○○○○○○○○○○○ ○○○○○○○○○○○○○○○○○○○○○○○○○○ ○○○○○○○○○○○○○○○○○○○○○0○○○○ ○○○○○○○○00○0○00○○○○00○○○○○○○○ ○○○○○○○○○0○○○○○○○○○○○○○○○○ ○○○○○○○○○○○○○○○○○○○○○○○○○○ ○○○○○○○○○○○○○○○○○○○○○○○○○○ ○○○○○○0○○○○○○○○○○00○00000○○○○○ ○○○○○○○○
○○○○○○○○○○○○○○○○○○○○○○○○○○○○ ○○○○○○○○○○○○○○○○○○○○○○○○○○○○○○○○○○○○○○○○○○00○○○ ○ ○ ○ 000 ○ 0 ○ 00 ○
○○○○○
○ ○ ○○○
○○○○○○○○○○○○
○○○○○○○○○○○○○○00○○○○○○○○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