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廣告服務 委刊單(編號:TG00000000),委託原告代為刊播Google AdWards廣告,刊播日期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月30日止 ,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62,500元。 原告已依約於104年11月完成網路廣告刊播,並已寄發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統一 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262,500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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