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 告 戴杰睿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之計算應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丁予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季調 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9.61%計算(目前為年息10.84%)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10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經核算尚欠原告136,599元及自105年1月10日後之利息,暨 105年2月11日後之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 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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