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楊翠棻
訴訟代理人 廖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955 元,及 其中10,365元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4,281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23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2 3,845元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7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繳付6,733 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90,514 元、已到期利息14 ,241元,總計204,755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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