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周清泉(即周崑山、邱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邀同訴外人姜雪紅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02年份、廠牌為國瑞、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42,256元,並約定自91年2月28 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年息為週年利率20 %,每期付款金額12,172元(頭期款為58,000元),被告如 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分期款21 期後即未再繳款,經催討未果後,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 系爭車輛,受償後尚餘本金282,924元未受清償。嗣奇異公 司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復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24元,及95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姜雪紅為連 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然 未依約繳款,經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僅受償部分金額, 尚有本金282,924元未受清償及系爭未受償債權已讓與原 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付款紀錄查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違D字第0950001162 號函、尋獲車輛通知表、法務費用明細資料、催收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26-3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附條件買賣書第4條約定:「...。各分期付款金額總 和(即扣除頭期款)為伍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整,共 分48期攤還,年息為20%,由甲方(即被告)依左列分期 攤還表以擇一付款方式按期清償本息:...」。經查,被 告邀同姜雪紅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公司 購車,然未依約清償及系爭未受償債權已讓與原告等節,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未受償金額 ,並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924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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