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0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久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秀蓮
被 告 邱奕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第7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泰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鄭秀蓮 、邱奕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被告久泰公司與 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 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息10.88%計算。如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 年1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久泰公司尚欠本金142,323 元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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