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楊騰憲(原名:楊彥騰、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 105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 150,000元,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 日申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詎於98年2月9日 止毀諾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該協議書第 3條 約定,被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契約約定辦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97年度消債核 字第949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
合 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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