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劉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9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計算(違約時 利率為9.3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3,397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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