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806號
TPEV,105,北簡,5806,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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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藍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現金卡 (會員號: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計 息,按日計息,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6年6 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284,332 元(含本金279,149 元、利息4,883 元、帳務管理費30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合 計 3,0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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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