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788號
原 告 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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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史榮昌前曾向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800 元,管理維護費550元,共計每月4350元
(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為史榮昌之兄弟,自承租系爭房
屋起即與史榮昌同住於系爭房屋,後史榮昌於102年5月23日
死亡,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系爭租約於承租人即史榮昌死
亡時當然終止,且系爭租約亦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
終止,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又因被告共同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
理費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04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計435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本院卷第4 頁)、系爭租約
(本院卷第5至6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