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7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吳富霖即吳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 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而被告截至94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52,022元,及其中本金149,126元、利息2, 89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消費款彙總、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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