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479號
TPEV,105,北簡,5479,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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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重禎
被   告 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青櫪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經被告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 湖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 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合 計 11,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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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沐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