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422號
TPEV,105,北簡,5422,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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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4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王銘益 
被   告 張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4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報 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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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