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83號
原 告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被告因酒駕而遭吊銷系爭 車牌及行照,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嚴禁酒後駕車之規定,且 依法無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者亦不得駕駛計程車,經伊限 期催告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之 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第1353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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