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255號
TPEV,105,北簡,525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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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楊維軒 
被   告 張啓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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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