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236號
TPEV,105,北簡,5236,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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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鄭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 本金108,289元、利息154,637元,共計262,926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 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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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