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黃政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民國95年7月25日 核准,約定依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繳款,並按年息19.97 %計 付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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