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19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馬子芳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自明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結算乙 次並於結清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那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準備告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及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200,62 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呆 帳備查簿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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