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楊舒涵(原名楊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現金卡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及93年 6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最高以 50萬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5,400元
┌────────────────────────┐ │附表一 │
├─┬───────┬──────────────┤ │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56,814元 │自95年2月21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129,643元 │自95年3月7日起至│並自104年9│ │ │ │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8.25%計算│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
│編│本 金 金 額│違約金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285,127元 │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