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037號
TPEV,105,北簡,5037,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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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03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陳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 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 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5 月28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 萬4,200 元(含本金13萬4,081 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



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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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