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4832號
TPEV,105,北簡,483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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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8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政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邱政華與被告間 關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要保人)邱政華執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木執95 年執宙字第33311號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21萬3875元本息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並於民國105 年3月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邱政 華之財產,經鈞院執行處於105 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25951 號就邱政華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年3 月22日之陳報狀載明債務人邱政華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132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1萬4739元,總計2萬4817元,然被告竟聲明異議 ,否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尚有不實。



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要保人保 險契約之解約請求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得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保單契 約解約權。被告否認債務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對 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已生影響,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邱政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2萬4871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邱政華與被告間有2 份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 之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聲請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單為人壽保險附加傷害醫療附約,雖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1 萬4739元,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產,非要保 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 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並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且解 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同之概念。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 約並非屬於民法第242 條所指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 主張要保人有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解約金之權利,可由執行法 院為終止並換價云云,並非可採。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執行法 院代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 則,自不得為之,執行法院不得命終止保險契約,令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換價給付執行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政華對原告負有21萬3875元,及其中 19萬6039元,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7 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務。原告於105 年3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邱政華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9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於同年月11日以扣押命令禁止邱政華在執行名義所 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邱政華清償,被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陳 報狀,上載:試算至105年3月15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132元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1 萬4739元,邱政華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事實,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5951號執



行命令(本院卷第9 頁)及被告105年3月22日陳報狀(本院 卷第12 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 執字第25951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 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 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 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 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 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 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 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 第3 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 死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於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 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 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 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 觀保險法第119 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簡言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 義務。又被告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執行 法院以執行命令要求被告終止其與債務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亦依法無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 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 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 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據此,執行法院尚無得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 前開保險契約之權。再者,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 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



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 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 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 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如 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 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 專屬性,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債務人為終止,致其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 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是本件債務人即邱政華亦未向被告終 止保險契約,則其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債 務人對被告具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四、綜上,本件債務人即邱政華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債務 人對被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 邱政華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2 萬4871元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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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