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5年4 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 新臺幣(下同)13萬,13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 金11萬9,855 元、利息6,655 元、其他費用3,625 元均未清 償。被告另於93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每月為 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 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截至95年4 月23 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20萬6,916 元未按期清償,內含本金 20萬5,723 元、違約金1,193 元。被告另於92年11月11日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92年
11月11日至95年11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本金4萬9,310元未為清償,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38萬 6,361 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小額信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民國) │至清償日止 │方式 │
│ │ │ │ │ │(民國) │ │
├────┼──────┼──────┼────┼──────┼──────┼─────┤
│信用卡 │130,135元 │119,855元 │ 20% │自95年4月24 │ │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無 │ 無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通信貸款│206,916元 │205,723元 │ 0 │ 無 │95年4月24日 │自違約金起│
│ │ │ │ │ │ │算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
│ │ │ │ │ │ │百分之二十│
│ │ │ │ │ │ │計算。 │
├────┼──────┼──────┼────┼──────┼──────┼─────┤
│現金卡 │49,310元 │49,310元 │18.25% │自94年11月30│ │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無 │ 無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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